(2016)豫17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刑终15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412822198511284815,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马庄。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4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利、王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泌刑初字第00433号刑事判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8日、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陈旭辉薛斌到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31日17时许,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坐李某)沿泌阳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路实验中学门前路段时,与沿新兴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陶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陶某乙、李某受伤,后陶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陶某甲、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等在卷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陶某乙撞伤,陶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肇事,应综合考虑予以处刑。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时昏迷,被送到医院后私自离开,一直未和公安机关联系,10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一审未认定王某某逃逸情节,系认定事实错误。案发后王某某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一审量刑畸轻。建议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后,因自己的伤情较重,其朋友将其从泌阳县人民医院转至驻马店市解放军159医院继续治疗,并无逃避法律的意图。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王某某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而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肇事,致被害人陶某乙死亡,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①泌阳县人民医院急诊接诊登记薄、医务科情况说明、接诊医生王正华证言等证明:2015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泌阳县人民医院收治患者陶某乙、王某某,其中陶某乙病情危重,王某某头面部擦伤,无生命危险。建议王某某住院观察,王某某未住院;②泌阳县公安局民警付东升、程磊出具的情况说明、解放军159医院出具说明等证实:2015年8月1日至10日未查询到王某某在该医院入院救治的记录;③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其在泌阳县新兴路中段经营一家诊所。2015年8月1日和2日,王某某在我的诊所输液。之前的2015年7月27日至31日王某某领一名叫李某的女孩也在我诊所输液。至今王某某仍欠药费200多元。石某提供用药记录一份予以证实;④泌阳县公安局民警付东升、程磊出具情况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现场勘查询问,并对在场的事故当事人王某某的女友李某进行了登记。因双方均受伤,即告知双方当事人家属先治疗,并随时与民警联系。后无法联系上王某某、李某。上述证据,二审庭审中经质证,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因事故受伤被送医救治,公安民警已告知其随行女友及时与公安机关联系。王某某明知其负有肇事责任,自行离开医院,无正当理由失联十余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辩称因受伤重转至其他医院治疗,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王某某交通肇事后,未遵守公安机关主动到案的要求,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对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于肇事逃逸的意见不予采信。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原判引用法律条文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刑初字第00433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刑初字第00433号刑事判决中适用法律及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桂东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