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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91号原告:郭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的性格在婚后充分暴露,经常为家庭琐事发脾气,故意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打原告。加之,被告疑心病重,对原告不信任,为此也打骂原告。2016年2月18日,被告当着女儿打原告,为此事原告还报了警。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乙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某、被告各负担1/2。被告王某甲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6年2月20日,因原、被告发生纠纷,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茅桥派出所出警处理。2016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森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