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治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治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祥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双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龙,住山东省日照市。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治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祥成、邢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治龙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治龙购买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重汽翡翠东郡某室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360988元,被告王治龙支付了首付款111988元,剩余房款24.9万元通过向中信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并由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王治龙交付了上述房屋。但由于被告王治龙未按约定偿还中信银行的借款本息,导致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为维护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腾退房屋;2、被告王治龙偿还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52517.63元,以及利息(以252517.6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3、被告王治龙向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房屋占用费共计148483.6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治龙承担。被告王治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8日,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治龙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治龙购买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章丘市圣井镇经十东路北侧重汽翡翠东郡某室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12平���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0.8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27平方米,配套房建筑面积11.41平方米。房屋发票总价款为36098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111988元,银行按揭贷款24.9万元,并由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王治龙使用。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第5款抵押担保贷款的约定中,“(1)买受人采用贷款银行提供的按揭贷款支付房价款,出卖人已为买受人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买受人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如买受人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致使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买受人清偿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款项(以下简称代偿款),则买受人应保证于出卖人��求其返还代偿款之日7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全额偿还出卖人。逾期未偿还,应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3)在买受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出卖人按期全额偿还代偿款前,出卖人有权采取下述措施的一项或多项:…③代买受人偿清所欠贷款银行的全部款项,并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合同解除后,出卖人于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全部购房款扣除下述项后无息退还买受人:A、代买受人向银行清偿的全部代偿款;B、买受人依本合同和有关补充协议应向出卖人支付的违约金;C、因买受人实际占有该房屋应向出卖人支付的补偿,该补偿按每平方米每日2元人民币标准自出卖人房屋交付或视为交付之日计至买受人按原状交回房屋之日;D、将该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若买受人已付房款不足以扣抵前述各项款项,则出卖人有权就差额部分向买受人追讨。(4)鉴于出��人为买受人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间,双方同意,如买受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相关银行扣出卖人保证金,出卖人有权按银行扣款金额的双倍向买受人追偿;若买受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累计超过三次,则视为买受人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还应按照房屋总价款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从已收取的房价款中扣除代偿的借款本息、费用、违约金、律师费和本合同违约金后将剩余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收回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应于接到出卖人发出的解约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房,每逾期一日,按原总房价的万分之二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为支付上述房款,被告王治龙(借款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贷款人)、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治龙向贷款人贷款人民币24.9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连带保证。2013年7月30日,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王治龙使用。截至2015年4月9日,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以被告王治龙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共扣划了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252517.63元,清偿了所有贷款本息。被告王治龙至今未偿还。现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腾退房屋;2、被告王治龙偿还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52517.63元,以及利息(该利息以252517.6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3、被告王治龙向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房屋占用费共计148483.6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王治龙承担。再查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物业验收交接记录、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还款凭证、结清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治龙签订的商品房及附属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王治龙应当按时支付购房款并按时��还银行贷款,被告王治龙未按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的按揭贷款。根据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因此承担了252517.63元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王治龙腾交涉案房屋、偿还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为其代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52517.63元。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未交其通知被告王治龙进行偿还款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王治龙支付违约金和房屋占用费共计148483.6元,其中违约金为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360988元的10%即36098.8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用费损失以及垫付银行贷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双方未解除该合同之前,被告王治龙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占有使用,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系对其损失的弥补,原告重汽房地产公司再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被告王治龙于法定期间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治龙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及其补充协议。二、被告王治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交坐落于山东省章丘市圣井镇经十东路北侧重汽翡翠东郡某室商品房及附属配套房。三、被告王治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52517.63元。四、被告王治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098.8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被告王治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滨审判员 韩峰审判员 王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