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少晨,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卢少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海淀区地铁八号线育新站地铁车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男,34岁)发生冲突,后用拳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苏某左侧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右眼下睑有皮肤挫伤。被告人于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某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海淀区地铁八号线育新站地铁车厢内,因认为被害人苏某(男,34岁)挤倒了其妻子,遂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用拳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苏某左侧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等伤,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右眼下睑有皮肤挫伤。被告人于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苏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于某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