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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80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一凡,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李倩、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并发展到动手打架。其于2015年7月已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也未采取措施挽救婚姻。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感情相对稳定,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上述事实,有书证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二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新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