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138号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二分区。法定代表人:王其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号。负责人:张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营,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骅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5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需查明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标的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车损险保额为1152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按投保比例赔付车损,应按115200比216000的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海骅公司系冀J×××××冀JCC**挂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1份及主挂车商业险各1份,包括主车车损险保额1512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车损险679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元,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2015年12月20日6时,在河南省登封市境内,原告方司机朱显耀驾驶冀J×××××冀JCC**挂号货车,沿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中,因路面湿滑车辆侧滑到道路左侧沟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交警大队勘查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显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均无异议。经当庭核实标的车辆保险单,在打印的特别约定中,有以下内容: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赔付车损。原告认为,该投保并非比例投保或不足额投保,保险单中按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因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全额赔付。签订合同时,标的车辆已经使用超过5年,该车的实际价值已经明显低于新车购置价,双方结合车辆使用年限确定该车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的70%,主车151200元,挂车67900元,并以此为保险金额订立保险合同,所以不存在不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才存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情况。综合证据及庭审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龙海骅公司的损失有:1、主挂车车损合计79000元,依据本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但无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车损鉴定费50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3、现场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合计95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确认。4、路产损失2300元,依据赔偿路产损失的收据、车物损失估价评定书确认。5、路产损失鉴定费115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9591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龙海骅公司所有的冀J×××××冀JCC**挂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有保险合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冀J×××××冀JCC**挂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单中打印了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险为不足额投保,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但该打印内容系未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类型的保险单制式内容,属于合同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无效。签订合同时,标的车辆并不是新车,该车的实际价值已经明显低于新车购置价,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明显不符合实际也不公平,违反了合同法的诚信、公平原则。双方依据车辆使用年限确定实际价值为主车151200元、挂车67900元,并以此为保险金额订立保险合同,符合实际及法律要求,不属于不足额投保,故格式条款中按比例赔付的内容,排除了投保人部分理赔权利,明显违法。本院确认原告龙海骅公司的95915元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冀JCC**挂号货车车损险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车损790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9500元;在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路产损失2300元、路产损失鉴定费115元。合计应赔付95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龙海骅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591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