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闵某某、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又名闵春波),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抢劫罪,1988年1月31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罪,2015年1月12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6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闵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相约去公交车上偷东西,二人在信阳市154医院坐上2路公交车,并在西亚和美站盯上乘客张某乙,被告人闵某某用刮胡刀片将张某乙上衣左侧内兜割破,张某乙挪位后,张某甲又挤到张某乙左侧坐下,伺机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7元。后二人在北京商场站当公交车停车下车时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图片、通话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闵某某、张某甲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l6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闵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相约去公交车上偷东西,二人在信阳市154医院坐上2路公交车,并在西亚和美站盯上乘客张某乙,被告人闵某某用刮胡刀片将张某乙上衣左侧内兜割破,张某乙挪位后,张某甲又挤到张某乙左侧坐下,伺机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现金17元。后二人在北京商场站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浉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通话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前后罪均为盗窃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张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年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詹 昱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