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国军、宋学良与被上诉人王开茂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军,宋学良,王开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军,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生,住丽江市永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良,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住丽江市永胜县。委托代理人杨亚鹏,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茂,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住大理州巍山县。上诉人杨国军、宋学良因与被上诉人王开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7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接待双方当事人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国军系丽江市永胜县三川镇清泉村委会太白村七队17号村民,使用手机号码为1********4,宋学良系丽江市永胜县三川镇中洲村委会上街村13号村民,使用手机号码为1398885****,被告系大理州巍山县大仓镇大仓村委会甸中农场村9号附1号村民,使用手机号码为1********8,原、被告之间在此事发生前互不认识亦未见过面。杨国军、宋学良、王开茂分别与宁伟中认识,宁伟中原使用手机号码为1*********7。2015年10月11日前,原告杨国军、宋学良的手机号码和被告王开茂的手机号码无通话记录,宋学良、王开茂的手机号码和宁伟中分别有多次通话记录。现原被告三人均不清楚宁伟中下落。2015年10月9日,原告杨国军、宋学良在甘肃省玛曲县活畜交易综合市场向当地人马岩华、铁尕西木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购买了净重13.12吨的241只藏绵羊,购羊款由原告杨国军在玛曲县农村信用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铁尕西木18万元,剩余16800元由原告宋学良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10月9日江西高安欣信物流公司受原告委托后指派XX飞驾驶赣CU78**号货车将原告在甘肃省玛曲县购买的241只羊运往大理州巍山县大仓镇,2015年10月11日原告宋学良将羊运到大理州巍山县大仓镇后赣CU78**号货车在李国忠处过磅,过磅的羊净重12.25吨。2015年10月11日上午7时7分,原告宋学良打电话给被告王开茂,后将净重12.25吨得的241只藏绵羊交给王开茂。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开茂支付了拉羊的运费9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开茂向宁伟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羊款50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杨国军、宋学良以与被告王开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王开茂支付购买藏绵羊的剩余羊款人民币1737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杨国军、宋学良要求被告王开茂支付购买藏绵羊的剩余羊款人民币173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王开茂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被告三人均不知宁伟中下落,导致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国军、宋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原告杨国军、宋学良承担。一审宣判后,杨国军、宋学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10月二上诉人通过中间人宁伟中介绍认识了王开茂,并得知王开茂在购买羊,在跟王开茂谈好买卖羊事宜后,2015年10月9日,二上诉人在甘肃省玛曲县活畜交易综合市场,向当地人马岩华、铁尕西木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购买了净重13.12吨的241只藏绵羊,全部合计196800元,其中18万元由杨国军在玛曲县农村信用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铁尕西木,剩余16800元由宋学良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宋学良联系到江西高安欣信物流公司,并由该公司指派XX飞驾驶车牌号为赣CU78**号货车将该241只藏绵羊运往云南大理州巍山县大仓镇。2015年10月11日,该241只藏绵羊被运到了大理州巍山县大仓镇,并由随车押运的宋学良将该车羊在大仓镇李国忠处过磅后以每公斤19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开茂,241只藏绵羊净重12.25吨,以上事实有马岩华、铁尕西木出具的《证明》、《玛曲县农村信用社的交易明细单》、《杨国军的银行交易流水》、《江西高安欣信物流协议书》、《过磅单》等证据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也予以采纳。并认定二上诉人即为本案241只藏绵羊的所有权人。2、在日常的交易习惯中,羊的买卖只要双方达成意向后,由卖羊方将羊运到买羊方所在地过磅后以实际重量进行交易,过磅单便是交易的凭证。2015年10月11日,上诉人在大仓镇李国忠处过磅后将241只藏绵羊交给了王开茂,双方间的买卖已经达成。3、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买卖双方一方交付货物,一方支付货款既形成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认定上诉人为涉案的241只藏绵羊的所有人、押运人和交付人。且在241只藏绵羊交付后,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向王开茂催要卖羊款的事实,但要认为因中间人宁伟中下落不明,无法查清本案主要事实,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从而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因为中间人宁伟中下落不明对本案买卖双方间的交易没有影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开茂向二上诉人支付卖羊款173750元。被上诉人王开茂辩称,涉案的241只藏绵羊其是与宁伟中所买,当时双方是通过电话联系达成的买卖事宜,约定的价格是15元每公斤,且须按结羊数为总数的30%、公羊数为总数的30%来交付。买卖事宜达成后宁伟中派上诉人宋学良押车,将241只藏绵羊送到大仓,因为当时运到大仓的藏绵羊与双方达成的约定不同,其当场就与宁伟中联系,宁伟中同意把不合格的羊退回,并要求先处理合格的羊只,同时让其支付9000元的运费给驾驶员折抵羊款,后面要支付了5万元羊款给宁伟中。故其与二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且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意见,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格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宋学良于2015年10月11日将其与杨国军在甘肃省玛曲县活畜交易综合市场向当地人马岩华、铁尕西木买到的241只藏绵羊运到云南省巍山县大仓镇,并在李国忠处过磅后交给了被上诉人王开茂,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王开茂应该在接收241只藏绵羊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其在支付了59000元货款后,就未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二上诉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以19元每公斤的价款,要求被上诉人王开茂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1737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在认定涉案的241只藏绵羊的所有权人为二上诉人,并认定由宋学良将该241只藏绵羊交付给王开茂,但又认为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王开茂间存在买卖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开茂抗辩其与二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7民初1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王开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杨国军、宋学良货款人民币173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开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王开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王开茂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杨国军、宋学良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马克辉审判员 姜碧姝审判员 王润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