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芦燕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芦燕海,蔡方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83号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北区2号楼2单元307室。法定代表人马宝军,总经理。被告芦燕海,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蔡方贤,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金泰担保公司)与被告芦燕海、蔡方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金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金泰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到我处要求借款,称急需经营资金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我方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3%,并约定违约责任,即对方逾期未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被告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的6%给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约定给付对方1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自2013年3月10日延期到2015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芦燕海、蔡方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融金泰担保公司(甲方)与芦燕海(乙方)、蔡方贤(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于订立本合同二日内由甲方给付乙方。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三:利息每万元月息3%,乙方应于每月10日给付甲方。四:违约和担保责任:1、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即违约金=借款总额×1%×逾期天数。在甲方追回借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旅差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如果乙方每个月未按时给付利息,需按借款总额的6%支付当月违约金。3、甲方未按期提供借款,付给乙方借款金额的6%违约金。4、担保人保证被担保人乙方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项下金额,如被担保人乙方不能按期偿付,担保人将承担被担保人乙方原先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并同意在接到甲方通知三日内代被担保人乙方开始履行。担保人在甲方同意被担保人乙方延期偿付时继续有效,担保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被担保人乙方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止。五: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北京丰台区珠江骏景。”下方有甲方融金泰担保公司公章及乙方芦燕海签名予以确认,蔡方贤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合同中,在芦燕海签名、蔡方贤签名位置均有红色指印。同日,芦燕海、蔡方贤向融金泰担保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有芦燕海急需经营资金向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大写),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到期将借款还清,特立此据。”借据下方有芦燕海签名予以确认,蔡方贤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据下方另有备注为:“借款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付款方式:已收现金9000元,余额打农行卡。”2012年11月11日,融金泰担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芦燕海91000元。2013年3月10日,融金泰担保公司(贷款方)与芦燕海(借款方)及蔡方贤(担保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载明:“一、借款方于2012年11月11日向贷款方借款100000元拾万元(大写),按2012年11月11日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方应于2013年3月1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不能如期偿还,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延期到2015年1月10日偿还。二、延期后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宜仍按2012年11月11日的借款合同执行。”协议下方有贷款方融金泰担保公司的公章,借款方有芦燕海的签名捺印,担保方有蔡方贤的签名捺印。芦燕海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融金泰担保公司借款。另查明,融金泰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即为中小企业提供货款;融资租赁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个人消费贷款担保;投资及投资咨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延期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融金泰担保公司与芦燕海签订《借款合同》,蔡方贤作为担保人于《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融金泰担保公司已依约交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借款合同》载明为现金9000元,余额打农行卡。故融金泰担保公司主张芦燕海、蔡方贤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燕海、被告蔡方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融金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芦燕海、蔡方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