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焦煜与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诸暨连锁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煜,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诸暨连锁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983号原告:焦煜。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诸暨连锁店,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1000110989。负责人:张慧勤,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煜为与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诸暨连锁店(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诸暨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煜、被告世纪联华诸暨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煜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4日14时在世纪联华超市购买了“万事隆”牌天目笋干,之后发现生产日期是2015年9月3日,保质期180天。原告找到服务台,服务台的工作人员都推脱,说客服经理不在,后来有个工作人员说这商品不是被告超市的。刚买的商品,连超市门都没有出,被告超市竟然这样抵赖不承认,这是对消费者的欺诈。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不足1000元赔偿1000元,共计1000元;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取证材料费等共计1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纪联华诸暨店答辩称:原告自己将商品带入被告超市,要求索赔;原告当时向服务台投诉后,工作人员马上将商品进行核查,发现该商品不在被告的批次内,被告超市在2016年3月16日进货20包,3月16日到4月16日出售了5包,还剩下15包,2016年5月14日原告刷了一包,电脑数据显示为14包,但是货架上仍然有15包,因此原告进行投诉后,被告认为该商品不属于超市的;之后原告去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经过核实后不予立案,随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起诉至本院,称其在2016年5月14日14时从被告处购买“万事隆”牌天目笋干一包,之后发现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3日,保质期180天。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现场的检查情况如下:“一、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注册号:330681000110989,企业名称: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诸暨连锁店,负责人:张慧勤,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等。二、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诸暨连锁店见证人何某同执法人员检查。三、执法���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笋干货架上发现15包“万事隆”牌天目笋干,生产商:杭州万隆果干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20160219。上述15包天目笋干均未超出有限保质期。四、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说的生产日期为20150903的过期天目笋干。五、执法人员调取当事人电脑系统即时库存数据,该天目笋干电脑即时库存数据显示为14包。执法人员已拍照取证。当事人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诸暨连锁店认为举报投诉人焦煜有自带过期食品进入超市随后通过超市收银台售出的嫌疑,造成当事人即时库存多出来一包。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原告在庭审中表述:该商品在货架上时其就知道已过保质期,其是知假买假,目的要向被告讨个说法。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四份、购物小票一份和被告提供的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及照片(打印件)四份、电脑销售记录(打印件)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供了其出具的《5月14日万事隆笋干投诉事件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电脑显示的案涉商品库存与货架上的商品数量不符等事实,因系被告出具,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尚需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作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称超过保质期的“万事隆”牌天目笋干是否系被告超市销售的食品?按原告的陈述,原告在“购买”该食品后即找被告服务台工作人员,后被告知该食品并非被告超市销售。原告随后向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局组织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对被告超市电脑上的销售记录进���了核实,认定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据此,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经调查取证,对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未作认定。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称的超过保质期的“万事隆”牌天目笋干系被告超市当日销售的食品,也不排除该食品系原告自行携带入被告超市的可能。再者,按原告自己的陈述,其明确知道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而购买,以便向被告“讨个说法”,显然有违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过期食品,要��被告赔偿按“退一赔十”计算的款项1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取证材料费等18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焦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