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15)民初2400号原告杨艳芳与被告何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0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襄阳A61777号电动车(后载案外人程爽)沿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襄阳A62090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何某某将双方车辆移动到路边,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因伤共计住院治疗17天,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17461.10元。原告损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461.10元、护理费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85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11254.8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14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未发生碰撞,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担,故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虽对该证据证明事实持有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入出院记录各一份、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各一份、病情证明一份、治疗凭证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分别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461.1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虽认为该医疗费用中被告何某某垫付了4000元及原告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了5699.11元,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书一份、鉴定收费发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此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9000元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虽认为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另证实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本院结合相关法律依据再予以评析。4.户口本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工资银行流水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何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何某某虽认为该费用主张过高,但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视频录像一份。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电动车未发生碰撞的事实。除该证据外,另口头陈述事故后,已支付原告杨某某现金4000元。原告杨某某对该垫付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视频录像证明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垫付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视频录像证明主张,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再予以评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襄阳A61777号电动车(后载案外人程爽)沿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襄阳A62090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何某某将双方车辆移动到路边,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因伤在分别在襄阳市中心医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461.10元。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每月复查、不适随诊、视拍片结果行内固定取出术等。2015年3月10日,经原告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杨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日用化妆品销售行业。事故后,被告何某某已垫付原告杨某某现金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何某某驾驶襄阳A61777号电动车与同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襄阳A62090号电动车相撞,并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被告何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双方驾驶的电动车未发生碰撞,故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从其提交的视频录像显示的内容并不是事发现场视频,且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主张,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事故后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因该份保险为自费投保,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于2016年5月5日终结,原告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张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7461.10元。该项主张因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326元(78天/天×17天)。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必要性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此次事故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7天,另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标准按78天/天计算。据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850元(50元/天×17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7天,现原告请求按50元一天计算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元(20元/天×1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850元(50元/天×17天)。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计17天,但原告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5元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55元(15元/天×17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1254.88元(100.49元/天×112天)。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前从事日用化妆品销售行业,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但治疗期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另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标准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零售行业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为80天。据此,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批发零售行业3314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共计为7265.32元(33148元/年÷365天/年×8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工作,消费支出等同于城镇,故对其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此次损伤构成《道标》10级伤残。据此,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1200元的主张。该部分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7天,期间交通费属必然支出,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7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损伤构成10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鉴定意见只是约需,并不明确具体,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该部分费用会不断变化,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7461.10元、护理费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40元、营养费255元、误工费7265.32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0721.42元。上述损失费用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外,共计为77721.42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404.99元,加上被告何某某尚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为57404.99元。因事故后,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该部分费用扣减后,被告何某某尚应赔付原告53404.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53404.99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616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张艳君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