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李乃杰、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李乃杰,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李明,1962年10月7日生,居民,住建湖县近湖街道南村。被执行人李乃杰,1964年11月24日生,居民,住建湖县南村。被执行人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法定代理人李硕,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明与被执行人李乃杰、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调解:被执行人李乃杰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780万元及至2015年2月6日的利息270万元(以本金780万元,从2012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以低于月利率2%的利率协商利息270万元),2015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78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从2016年1月份开始于每月月底前各偿还本金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直至本息还清。被执行人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李明可就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94909元,减半收取47454.5元,由被执行人李乃杰、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乃杰、江苏兴阳置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