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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红梅与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梅,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591号原告黄红梅,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和平镇鹿口村村民,住邵武市故县林场,公民身份证号:3507811981********。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国泰���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水北养马州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发升,董事长。原告黄红梅诉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沙志忠、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梅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未发放员工工资总表》,确认累计拖欠原告工资34,634.7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63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国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国泰公司的员工。被告国泰公司自2013年1月起便陆续拖欠原告工资至2015年7月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国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未发放员工工资总表》1份,该表格载明“被告欠员工黄红梅2013年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工资,未发放工资合计34,634.7元”。在该《未发放员工工资总表》加盖了被告国泰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未发放员工工资总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未发放员工工资总表》,该表格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月份至2015年7月止累计的工资34,634.7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4,63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国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红梅工资34,6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福建国泰沙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