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庾达文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303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达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303号原告:庾达文,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732号。负责人:刘志华,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新、吴锐升,均系该所民警。原告庾达文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庾达文,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新、吴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达文诉称:2014年我在广州产权交易所通过竞价取得被人民法院拍卖抵债的粤A×××××号牌小型汽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依法作出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归我的裁定,同时,人民法院也依法向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当我拿着法院的裁定书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却遭到工作人员的拒绝,理由是我没有取得广州市中小客车的指标证明文件,违反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穗府办[2013]28号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法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早已在法律层面上为已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能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指明了方向,彻底解决了已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是否需要广州市中小客车的指标证明文件才能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法律纠纷和争议,既为本市车辆转移登记存在的法律问题扫清了障碍,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实施和执行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我认为车管所执行穗府办[2013]28号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临时管理措施,并用行政手段干预我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是典型的领导干部插手和干预具体行政案件,导致我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车管所为我取得的粤A×××××号牌小型汽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对穗府办[2013]28号文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车管所辩称:1.庾达文称到我所申请办理粤A×××××号牌小型汽车的转移登记业务无事实依据。经查,粤A×××××号牌小型汽车的基本情况,车主:陈某华,初次登记日期:2006年12月31日,机动车状态:正常。根据庾达文提供的证据材料,无证据显示其有向我所申请办理为粤A×××××号牌小型汽车的转移登记业务行为。截至目前,我所也未能查到庾达文申请该车的转移登记业务的记录。因此庾达文称到我所申请办理粤A×××××号牌小型汽车的转移登记业务无事实依据。2.粤A×××××号牌小型汽车申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中小客车施行总量调控和指标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指标证明文件和其他材料,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以下业务:(一)车辆转移登记……”;第五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一)中小客车是指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规定的中型、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庾达文若要在我市辖区内办理粤A×××××号牌小型汽车的转移登记业务,应当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如果无法提供中小客车增量指标证明文件,我所亦无法受理其申请的办理粤A×××××号牌小型汽车的转移登记业务,且其也未到我所申请办理。综上所述,庾达文诉我所不受其办理粤A×××××号牌小型汽车转移登记业务申请无事实依据,我所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业务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庾达文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9日委托广东安宝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被执行人陈汉华所有的号牌为粤A×××××号的广州本田小型汽车一辆。庾达文以人民币32000元的元价格竞得。2014年8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执字第226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粤A×××××广州本田小汽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庾达文(身份证号××)所有(上述小汽车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庾达文时转移);二、买受人庾达文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3)穗中法执字第2260号协助执行通知,通知车管所协助执行将粤A×××××广州本田小汽车过户至买受人庾达文名下。车管所确认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但该所工作人员以办理过户手续须首先取得广州市中小客车增量指标为理由未予办理。另经本院调查查明,庾达文于2014年5月29日与广东安宝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五条第3项载明:“竞买人如需在本市办理转移登记入户,应根据本市小客车调控管理的相关规定,需获得购车指标后方能办理;如在外地转移登记入户的,应符合当地入户规定。竞买人应了解相关规定,如因此不能办理入户登记,相关风险由竞买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广东安宝拍卖有限公司于拍卖成交前已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告知,竞买人如需在本市办理转移登记入户,需获得购车指标后方能办理。故此次拍卖所涉标的仅为拍卖车辆本身,而不包括该车辆原号牌的使用权,车管所以庾达文未取得广州市中小客车增量指标为由不予为其办理过户登记,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未侵害庾达文的合法权益。庾达文要求车管所为其办理过户登记,缺乏相应的民事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庾达文要求对《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一并予以审查,因该办法并未对其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庾达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庾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