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魏平运输毒品、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3423号罪犯魏平,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魏平犯运输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4904号、(2013)洪刑执字第463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天、一年四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及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2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魏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潘 建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