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谢祥周与许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祥周,许红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祥周,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红,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上诉人谢祥周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3民初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祥周上诉称:一、上诉人自2006年以来一直都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至今已近十年。该处是上诉人的自建房屋,原审法院亦按此地址送达。二、上诉人在原审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已经将暂住证原件、复印件一起寄交给原审法院。三、上诉人提交的最近一本暂住证是2013年3月办理,因福州市暂住制度改革,由之前的单页暂住证变为一本几页、由公安机关在暂住证内页上盖章确认的形式。原审认定暂住有效期至2014年3月27日是未认真核定导致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罗源县。上诉人主张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晋安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福州市晋安区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原审法院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福州市公安局暂住证载明上诉人暂住地址在福州市晋安区,初领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有效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并于2016年4月26日暂住时间延期记载。从该暂住证记载来看,上诉人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的居住状况缺乏证据佐证,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至被上诉人起诉时(2016年4月12日)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