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雷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雷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12号原告南京雷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2002室。法定代表人周宜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26,28号。法定代表人朱俊才。原告南京雷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宝管道公司)诉被告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宝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立房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宝管道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卓立房产公司将本市广州路商住楼项目的室外道路工程地下管道顶管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最终审定总价为646162元。被告至今只支付520000元,尚欠126162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26162元。被告卓立房产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卓立房产公司是本市广州路商住楼紫府铭居的开发商。2012年11月,被告将本市广州路商住楼紫府铭居的室外道路工程地下管道顶管及道路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进场施工,2013年涉案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书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经结算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646162元。另查明,被告雷宝管道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因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雷宝管道公司与被告卓立房产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设,虽然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资质,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立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雷宝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1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23元,由被告南京卓立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人民陪审员 段和平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