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新民、尹玉梅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民,尹玉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664号原告吴新民,男,193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尹玉梅,女,194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强,系原告吴新民、尹玉梅之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代浩帅,该公司职工。原告吴新民、尹玉梅诉被告王献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新民、尹玉梅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献军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吴新民、尹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永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民、尹玉梅诉称,2015年8月13日7时50分,王献军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剑桥中学路口处时,与吴新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新民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尹玉梅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献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吴新民、尹玉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3766.63元;赔偿原告尹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76.3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豫A×××××小型普通客车涉及事故报案的相关信息,且肇事司机王献军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7时50分,王献军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剑桥中学路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周留柱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和马明帅驾驶的豫A×××××轻型厢式货车、吴新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和王献军、吴新民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尹玉梅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献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留柱、马明帅、吴新民、尹玉梅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新民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00元。事故发生后,吴新民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不全骨折、软组织损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吴新民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353.27元,出院医嘱为:要求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等。事故发生后,尹玉梅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尹玉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656.90元,出院医嘱为:要求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定期复查等。另查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抢险施救、停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献军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吴新民、尹玉梅受伤均存在过错。吴新民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353.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护理费:吴新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12.04元。(五)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依据吴新民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5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300元、停车费为200元。(六)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3395.31元。尹玉梅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656.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营养费为60元。(四)护理费:尹玉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12.04元。(五)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3198.94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吴新民、尹玉梅请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停车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33.27元,赔偿尹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36.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新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04元,赔偿尹玉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2.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新民抢险施救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新民各项损失共计319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玉梅各项损失共计319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新民、尹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新民、尹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