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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再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再生,钟吉龙,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景鸿玻璃不锈钢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黄文书,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再生。委托代理人蔡正伟,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钟吉龙。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景鸿玻璃不锈钢店,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平东路***号。经营者梁某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王再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3日14时6分许,王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景鸿玻璃店)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4KM+500M处时与被告钟吉龙驾驶的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及李某冲驾驶的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驶出路外再碰撞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路边房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某冲当场死亡、驾驶人王某受轻伤、房屋及四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等工作,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王某和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被告钟吉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驾驶员李某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交通拯救费和吊车费共10000元,车辆损失费129192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500元,合计14469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付(144692元-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应赔付的2000元)×50%=71346元给原告。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直无理拒赔,原告和被告就损失问题无法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和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钟吉龙、被告景鸿玻璃店连带赔偿原告733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钟吉龙、被告景鸿玻璃店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吉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景鸿玻璃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涉及到无责车粤P×××××号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原告王再生的损失在无责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该赔偿,应追加无责车的车主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否则应视为原告放奔该笔赔款;二、关于道路交通拯救费及吊车费,原告出具的是2014年7月11曰由惠州市惠阳区合生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但是,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发票出具时间在事故发生后4个多月,不合常理,并且,根据2003年起执行的《广东省物价局关于交通事故、故障车辆拖吊作业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及其《补充通知》,故障车辆拖吊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全省统一收费项目、标准。根据该通知,吊车费的收费标准根据车型、重量,不分里程远近按次收。其中最高类别为15吨以上货车和集装箱车,吊车费1200元/辆。而原告诉求吊车费9000元及道路拯救费1000元过高,请法院予以调低;三、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湘D×××××号车车辆维修费用为129192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原告一方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本案其它当事人参与,鉴定过程不公开透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而未能提供维修收据,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原告的实际维修费用,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价格过高,与实际不符,故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价格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四、关于车辆评估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车辆评估费的赔偿责任。并且本案中原告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制作,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价格不合理,不予赔偿;五、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已经在第三者的房屋损失中赔付,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事故责任,依法作出公正、公平、合法、正确的裁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4时6分许,王某驾驶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4KM+500M处时与被告钟吉龙驾驶的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及李某冲驾驶的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失控驶出路外再碰撞停放于路边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路边房屋,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李某冲当场死亡、驾驶人王某受轻伤、房屋及四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3月2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2014]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及调查取证证实,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钟吉龙驾车借道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王某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无证据证明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冲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钟吉龙与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王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某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7月27日,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4)正扬09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1、更换零配件56项,价格为112892元;2、修理项目20项,价格为16300元。评估损失总价为129192元。车辆价格评估鉴定费55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王再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31日,原告王再生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并获原审法院准许。2015年9月7日,原告王再生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并获原审法院准许。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某娣等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包某娣等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合计110000元。三、被告梁某金赔偿原告包某娣等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474534.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74.45元,合计675759.15元的50%即337879.58元,扣除被告梁某金已支付2000元,被告梁某金仍应支付335879.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335879.5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四、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包某娣等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474534.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675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774.45元,合计675759.15元的50%即337879.58元。被告王再生对被告王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337879.5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包某娣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3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诉讼中,原告王再生明确表示放弃追加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张某营及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为原告王再生。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为李某冲。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景鸿玻璃店,实际支配人为张某营,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梁某金,组成形式:个人经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第441321[2014]A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钟吉龙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王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无证据证明摩托车驾驶人李某冲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属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李某冲在本案事故中,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王再生明确表示放弃追加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张某营及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钟吉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王再生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钟吉龙、被告景鸿玻璃店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景鸿玻璃店作为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景鸿玻璃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664120.42元[1000000元-(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31号赔偿款335879.58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被告钟吉龙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129192元。原告王再生主张车损评估鉴定费5500元、车辆吊车费9000元、道路交通拯救费1000元,属于拯救事故车辆以及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道路交通拯救费、吊车费及评估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格结论系具备专业价格评估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经勘查鉴定标的物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进行一系列检验鉴定后作出,认定的湘D×××××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价格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造成第三者房屋损失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向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赔付财产损失且赔付完毕,故原审法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钟吉龙、被告景鸿玻璃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王再生。被告钟吉龙赔偿原告王再生142592元(129192元+5500元+9000元+1000元-2000元-100元)的50%即71296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景鸿玻璃不锈钢店对被告钟吉龙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664120.42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71296元先行赔付给原告王再生。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4元(原告王再生已预交),由原告王再生承担817元,被告钟吉龙、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景鸿玻璃不锈钢店连带承担817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对湘D×××××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吊车费;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鉴定是单方委托所作,鉴定过程不公开透明,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二、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出具的惠州市惠阳区合身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时间在事故发生后四个月,不合常理,且被上诉人诉求的吊车费9000元过高。被上诉人王再生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吉龙、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景鸿玻璃不锈钢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的认定,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依法具有车损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2014)正扬09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客观公正,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要求对湘D×××××号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称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其在原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令其承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正确。关于吊车费用,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原审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