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0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3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怀疑妻子徐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害人翟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见面。在被告人董某某经徐某某规劝放弃与被害人翟某某见面后,被害人翟某某再次打电话与被告人董某某相约到安图县明月镇二龙山公园门口见面。当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约定地点与被害人翟某某发生殴斗,在殴斗中用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翟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董某某系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怀疑妻子徐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被害人翟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见面。在被告人董某某经徐某某规劝放弃与被害人翟某某见面后,被害人翟某某再次打电话与被告人董某某相约到安图县明月镇二龙山公园门口见面。当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到约定地点与被害人翟某某发生殴斗,在殴斗中用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翟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董某某系主动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已赔偿被害人翟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就剩余赔偿款人民币52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安图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2、安图县公安局《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系主动投案。3、安图县公安局《电话查询记录》证明:经安图县公安局电话查询被告人董某某户籍所在地公安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无犯罪前科。4、安图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安图县公安局对涉案刀具进行了保全,经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携带的刀具为非管制刀具。5、安图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翟某某经住院治疗14天因伤情需要转院吉大二院继续治疗。6、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翟某某因右大腿刀刺伤、右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天。7、《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12万元,已给付6.8万元,剩余5.2万元于2018年5月27日前付清。被害人翟某某对董某某行为表示谅解。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董某某辨认出作案现场。9、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翟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28日12时,董某某怀疑我和翟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他给翟某某打电话时双方发生争吵,结束通话后他拿菜刀要出去,经劝阻他放弃与翟某某见面,但翟某某之后多次打电话给他,他携带尖刀下楼,我跟着他出去了,到二龙山公园门口他和翟某某见面后开始争吵,之后两个人都往对方面前冲,后来董某某用尖刀把翟某某的大腿扎伤,翟某某拿尖刀要捅董某某,没有捅到就倒了。11、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2015年9月28日13时,我接到董某某的电话,电话中我们发生争吵,然后他让我去二龙山公园附近大河坝,路上我买了一把刀,到了后我多次打电话让他过来,之后他和徐某某来了,我和他争吵并厮打,我用刀扎他,但是没有扎到他,之后他用刀扎在我右侧大腿上,当时我直接坐在地上了,他还要上来,被徐某某拉开后走了。1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9月28日12时至13时许,我找妻子徐某某有事,她说在金盾小区朋友家,我过去找她时,她又说不在金盾小区,我怀疑她撒谎,见面后用她电话给最后通话的人打电话,对方是个男的,我们在电话中争吵起来,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去二龙山公园大河坝见面,挂掉电话后我拿菜刀要出去,我妻子拦住不让去,我当时决定不去了,我妻子这时承认她与翟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之后那男的打了4、5遍电话给我,我很生气就又拿了一把尖刀出去了,到二龙山公园门口那男的拿刀要捅我,我躲避后拿尖刀捅了他右侧大腿,他还要过来捅我,但是已经站不稳了,之后我去自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董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俞凤柱审 判 员  洪书颖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