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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颜某、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颜某,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158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廖进,男,系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颜某,男。被告项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颜某、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进,被告颜某、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颜某驾驶湘L4**7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沿广成线从黔西往谷里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在行驶至广成线1444公里加7米处,驶入对向车道过程中与被告项某驾驶的贵A0**E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被告项某及其车上的乘车人李某、高某某、薛某某受伤,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某某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4663.2元、担架费290元、轮椅费240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拍片复查及药物治疗,自己支付相关医疗费5637.22元。2014年1月7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任。被告颜某驾驶的湘L4**75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期内。2015年4月7日,原告之伤经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之伤误工期为4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15年10月14日,原告之伤经贵州省某某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20000元,原告自支鉴定费1900元。现因被告未对原告所受之伤给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00.42元)、轮椅费(2400元)、担架费(290元)、误工费(59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8180.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9606.1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699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1、李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莲城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和莲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莲城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修建有住房,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市居住两年以上,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黔西县某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收款收据37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黔西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入院至手术后两周需二人护理,住院期间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74663.2元、担架费290元、轮椅费240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拍片复查及药物治疗,自己支付相关医疗费6124.17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颜某承担主要责任,项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5、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贵州某某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529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000元,误工期为4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自支鉴定费1900元。6、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同意在2014年4月13日以后再赔偿原告18万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颜某的赔偿数额不应该低于18万元。被告颜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原告的医疗费有发票的我认可,没有发票的我不认可。误工费要求过高,车祸发生在2013年,因此应该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而非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等我见发票才赔偿,没有发票的部分如果合理可以考虑。精神损失费过高,并且在我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就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颜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项某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颜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书证:被告项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项某的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颜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中没有李某名字的担架费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已经作废。被告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颜某对被告项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经各方质证均无异议的书证,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书证,部分发票没有载明购买时间、部分为非正规发票,因此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第5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书证,系原告与被告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原告已诉至法院,故被告颜某的具体赔偿数额需待法院查明后予以确认,因此对该组书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李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是多少?2、损失由谁承担?3、怎样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颜某驾驶湘L4**7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黔西沿广成线从黔西往谷里方向行驶,17时35分许在行驶至广成线1444公里加7米处,驶入对向车道过程中与被告项某驾驶的贵A0**E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被告项某及其车上的乘车人李某(本案原告)、高某某、薛某某受伤,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西县某某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原告自支医疗费74663.2元、担架费290元、轮椅费2400元。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定期��片复查及药物治疗并自支相关医疗费5637.22元。2015年4月7日,某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7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4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5年10月14日,贵州省某某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529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20000元。原告自支鉴定费1900元。现因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轮椅费、误工费等共计236997元。另查明,2014年1月7日,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颜某驾驶的湘L4**75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期内。后因人民财保已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颜某及另一受害者谢某某的家属乔朝文进行赔付,且原告在开庭当天书面提出撤回对人民财保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人民财保的诉讼。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共收到被告颜某交付的33700元款项(其中包含在交警队领取的10000元);收到被告项某交付的7500元款项。原告李某的户籍地为黔西县定新乡,但从提供的莲城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和莲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于已经城镇居住两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由与事故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该次事故是因被告颜某、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所致,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驾驶人颜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项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的认定,可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明确及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主要参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分别明确为:1、医疗费79307.87元(74663.2元+4644.67元),对原告提供的莲城社区某某路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收据,因其非正式票据,也无用药清单等佐证,故对其1480元的医药费诉求不予支持;2、轮椅费2400元;3、担架费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5、误工费56954.3元(45192元/���÷365天×460天);6、护理费8102.6元(28437元/年÷365天×14天×2人+28437元/年÷365天×76天×1人);7、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8、残疾赔偿金49606.1元(22548.21×20年×11%);9、鉴定费1900元;10、后续治疗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应存在精神损害,故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和对方的承受能力,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226560.87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两车驾驶员应按70%和3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负主要责任的颜某负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的金额为158592.6元,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125086.89元;由被告项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56265.81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颜某负担3398.5元,被告项某负担145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廷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