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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清溪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清溪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926号原告:周梅,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清溪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翠竹园B区社区服务中心一楼。负责人:王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梅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清溪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清溪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中国银行清溪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燕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卡账户进行日常资金的存取款。2015年1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取款时发现原账户内已经没有余额。经咨询被告工作人员得知该账户内存款仅剩1.16元。同时被告告知原告该账户内的存款自2015年11月12日开始至2015年11月16日被陆续转账取走14268元。原告遂向辖区琥珀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并办理日常存取款业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事实成立,被告应当保障原告该账户资金的安全。此外,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即在被告处开设短信通知功能。但是原告账户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被陆续转账取走14268元,被告没有一笔向原告绑定手机发送国转账信息。如果被告尽到通知义务,原告即可在第一时间对账户进行冻结,也可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42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58元(利息按银行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中国银行储蓄卡;3、交易明细清单;4、琥珀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5、短信通知开户单。被告中国银行清溪路支行辩称:1、原告诉称其卡内资金被盗,但没有证据排除系原告授权他人所为,原告在其他时间有过类似的转款操作记录。2、即使该资金是他人从网上盗转,因网上交易的特殊性,银行业无法核实是否为储户本人操作,因此储户的姓名、验证码、密码等信息成为鉴别储户身份的唯一形式。验证码和密码等信息只有原告本人知道,只有验证码和密码泄露他人,他人才能盗走卡内资金。原告卡内资金他人被盗取,是原告本人过错造成的,我行无须承担责任。3、原告账户内资金被转走,我行均向原告发送了验证码信息,否则资金不可能被转走。4、如果原告资金确系被盗转,则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代查清事实后另行处解决。被告中国银行清溪路支行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开户申请、发卡签收单、借记卡业务登记表、个人账户信息变更/销户申请表、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综合服务协议书、短息服务协议书、IC卡换预制卡签收单;2、中银易商平台注册及登录使用流程照片;3网上支付交易明细及查询单;4、短信发送记录;5、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章程。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周梅在中国银行清溪路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电子借记卡尾数4**7),并开通了电话银行业务,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12年5月23日,周梅申请换卡(借记卡尾数0**3),并开通短信通知功能;2013年12月18日,周梅申请升级金融IC卡(借记卡尾数8**3)。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周梅向合肥市公安局琥珀派出所报案,称其尾号8**3的中国银行卡被盗刷1426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条款载明:甲方(即客户)办理通存通兑或结算功能的账户,必须设置交易密码;甲方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甲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资金凭证遗失、被盗,或者交易密码泄露、被改、遗忘时,甲方应及时向乙方(即中国银行)申请挂失,若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资金被他人盗用、支取,由甲方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使用乙方电子银行时,甲方的电子银行用户名、相关密码及认证工具将替代所有电子银行关联账户的查询及取款密码;甲方须妥善保管用户名、各类相关密码、银行卡号、存折账号、动态口令及客户安全证书等信息,谨防各种形式的诈骗,并对通过上述信息完成的电子银行交易负责,以甲方上述信息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办理。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章程载明:持卡人须妥善保管长城借记卡和密码,长城借记卡由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持卡人保管不当、将卡片转借、交由他人使用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行不承担责任;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交易项目的有效凭据。诉讼中,中国银行清溪路支行提供的周梅名下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账号尾数2**2,卡号尾数8**3)历史交易明细载明,自2015年11月12日16时28分至2015年11月16日1时25分,该账户共发生14笔网上支付记录,支出金额合计13268元(其中13笔每笔1000元,1笔268元),交易对手姓名曾光华(账号尾数3**7);另发生1笔消费交易记录,消费金额1000元,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16时32分,交易对手商户为宝付网络科技。中国银行清溪路支行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表明,中国银行95566平台自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16日正常向周梅签约手机(手机号码137××××3456)发送账户变动信息及验证码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周梅的银行账户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发生了13笔网银转账、1笔消费交易,支付金额合计14268元,周梅并未证明中国银行清溪路支行对上述交易存在何种过错;周梅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银行账户资金被盗,但并未能说明交易对方(曾光华)的具体身份,也未能说明对方支取(盗取)资金的具体方式。故原告周梅要求被告中国银行清溪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周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