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周克信等诉张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信,王玉荣,张玉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274号原告周克信,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原告王玉荣(周克信之妻,兼周克信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张玉英,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守义(张玉英之夫),男,1953年5月1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赵辉(张玉英之女),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周克信、王玉荣与被告张玉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信、王玉荣,被告张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义、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信、王玉荣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同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城村273号院西院墙外有一处约2.5米宽的走道,现被告在紧贴西院墙的走道处修建了门道,致使二原告房屋滴水处的水无法排出;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紧贴原告院墙修建的门道。被告张玉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门道;我是在自家院落内修建的门道,没有超出宅院范围,不违法;我家从现有的门道处通行好多年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花城村居住,且相邻而居。被告家院落位于原告家院落的西侧。被告家的门道位于被告家南房的东侧,原告家西厢房的西侧。原告家西厢房修建于2014年。被告家在2000年左右用石棉瓦搭建有门道,2014年被告建房时拆除了石棉瓦门道,2016年4月被告修建了新的门道。2012年5月2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怀柔分局向原告周克信发放2012规(怀民)建字1402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原址翻扩建北房5间,长12.2米,宽5.98米,合计72.96平方米,东至街道,西至胡叉,北至李仕香,南至赵连胜。2014年,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张玉英发放2014规(怀九)建字0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民房)》,批准原址翻建北房4间,长12.3米,宽5.98米,合计73.55平方米,东邻周克信,南邻街道,西邻空地,北邻韩玉连。经勘查,被告张玉英所建门道东西长约2.75米。门道西侧的南房东西长约12.58米,南房北侧有北房4间,4间北房东西长约12.96米,北房东侧有宽约2.28米的走道。原告家院内建有北房、西厢房,北房东西长约17.06米,西厢房东西长约3.69米。门道东侧与西厢房西侧距离约0.40米,原告家西厢房与被告所建门道之间有石头墙,石头墙上有一道东西走向的卡子墙,旧石头墙高约1.44米,卡墙高约1.68米。卡子墙底部有出水孔,出水孔高约0.08米,宽约0.13米。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整个紧贴原告旧石头院墙修建的门道,让原告可以排水。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被告现在的门道尺寸跟以前门道的尺寸有无变化,原告称:“往北占了,其他方向没变化。”被告称:“没有变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2012规(怀民)建字1402号《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规(怀九)建字002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民房)》及现场勘察情况看,原告家、被告家院内现有的房屋均超过了许可证批准的建设范围。从双方陈述看,被告家目前门道所在的位置以前就作为被告家的通道在使用,被告继续由此通行并无不当。从现场实际情况看,被告家所建门道并未影响原告家房屋的正常排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克信、王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周克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