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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泛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慧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卫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粱远,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莉。系广西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柳州市泛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炳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超勇,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城投公司)、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柳州市泛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泛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本院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刘敏、高晓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刘清启协助办理本案,书记员陈文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柳州城投公司与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集团)及泛宇公司签订《柳州风情港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确认泛宇公司系港务集团就柳州风情港项目指定的项目公司。之后,泛宇公司的母公司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壮公司)与泛宇公司共同承诺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由泛宇公司享有的对柳州风情港项目的权利转由建宇公司享有。2014年9月13日,柳州城投公司将已转让给建宇公司的在建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建筑物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建宇公司认为柳州城投公司违背合同义务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柳州城投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合同预售登记的注销手续;2.如上述诉请中的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撤销,则要求柳州城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5,05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柳州城投公司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建宇公司以其对柳州风情港B地块项目享有合法权益,柳州城投公司将该地块项目中的建筑物出售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行为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在本案中提出了两个诉请,一是请求撤销柳州城投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是如果上述合同不能撤销,则请求柳州城投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亿余元。建宇公司的上述两个诉请属于两种不同性质之诉,当事人亦不相同,一为确认之诉,被告为柳州城投公司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二为给付之诉,被告为柳州城投公司。而且,该两个诉请属于递补型的诉讼请求,有先后顺序之分,其中确认之诉属先位之诉,给付之诉属后位之诉,给付之诉必须以确认之诉为前提。在建宇公司诉请的柳州城投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之前,建宇公司诉请柳州城投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是否需要审理是不确定的。根据“一事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建宇公司提出的两个诉请依法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审理。经该院庭审释明后建宇公司明确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或放弃,故原审法院认为建宇公司的诉请没有固定并唯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建宇公司的起诉。建宇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7063元,由该院予以退还。建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请属于确认之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之前”,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需要审理是不正确的”,且认为根据“一事一诉”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提出的两个诉请依法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审理,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预备合并之诉,又称递补型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可以并且应当在一个案件中按照先后顺序进行审理,这不仅不违反“一事一诉”的基本原则,也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率的原则。三、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固定并唯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建宇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建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概括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建宇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建宇公司诉称,柳州城投公司与港务集团及泛宇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确认泛宇公司系港务集团就柳州风情港项目指定的项目公司。联壮公司和泛宇公司承诺将《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应由泛宇公司享有的对柳州风情港项目的权利转由建宇公司享有。2013年7月31日,泛宇公司以公证方式向柳州城投公司送达《关于指定柳州市建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柳州风情港项目的项目公司的函》,告知柳州城投公司已将其在柳州风情港项目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建宇公司。2014年9月13日,柳州城投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将涉案柳州风情港项目相关建筑物转让给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由此,建宇公司依据《关于指定柳州市建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柳州风情港项目的项目公司的函》与柳州城投公司就涉案柳州风情港项目承担相关合同权利义务,泛宇公司对柳州风情港项目的权利义务依法转移给建宇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据此规定,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合同之诉。因建宇公司并非柳州城投公司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建宇公司无权起诉请求撤销该8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建宇公司对涉案合同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因此,建宇公司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因建宇公司并无提起本案撤销合同之诉的权利,故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也就无需进一步审查。原审法院虽认定建宇公司的起诉为确认之诉不当,但裁定驳回建宇公司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建宇公司的相关权利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建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建宇公司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宫邦友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高晓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  陈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