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与安阳市亿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安阳市亿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新生,赵佳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2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和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007668-8。负责人杨海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晶,女,该分行职工,住。被告安阳市亿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汤阴县宜沟镇腾飞大道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7288850-8。法定代表人于新生。被告于新生,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被告赵佳琳,女,198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诉被告安阳市亿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佳面粉公司)、于新生、赵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亿佳面粉公司、于新生、赵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亿佳面粉公司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向亿佳面粉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458万元,授信限额有效期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亿佳面粉公司向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贷款458万元,并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汤阴县××沟镇腾飞大道与××国道交叉口东南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新生、赵佳琳承诺自愿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58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按照约定向亿佳面粉公司发放458万元贷款。从2015年10月21日起,亿佳面粉公司不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诉至法院,要求亿佳面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具体为:位于汤阴县××沟镇腾飞大道与××国道交叉口东南房产(房产证号汤阴房权证汤阴县字第××、20××66号)、位于汤阴县宜沟镇107国道与创邺大道交叉口东北方位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汤国用(2014)第41052301-1203号、位于汤阴县宜沟镇腾飞大道与一零七国道交叉口东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汤国用(2013)第41052301-1114号);于新生、赵佳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亿佳面粉公司、于新生、赵佳琳承担。被告亿佳面粉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于新生未予答辩。被告赵佳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与被告亿佳面粉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5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授信额度金额为45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合同约定亿佳面粉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汤阴县××沟镇腾飞大道与××国道交叉口东南房产(房产证号汤阴房权证汤阴县字第××、20××66号)、其作为使用权人的位于汤阴县宜沟镇107国道与创邺大道交叉口东北方位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汤国用(2014)第41052301-1203号)、位于汤阴县宜沟镇腾飞大道与一零七国道交叉口东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汤国用(2013)第41052301-1114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约定若不履行到期债务,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分别为汤阴房他证2015字第201501**、20150195号及汤他项(2015)第034号。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与被告于新生、赵佳琳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新生、赵佳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亿佳面粉公司发放贷款458万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亿佳面粉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27日,亿佳面粉公司尚有借款本金45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提供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结清试算截屏、还款流水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与被告亿佳面粉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于新生、赵佳琳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亿佳面粉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市分行要求亿佳面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以及对亿佳面粉公司抵押的汤阴县××沟镇腾飞大道与××国道交叉口东南房产、汤阴县宜沟镇107国道与创邺大道交叉口东北方位土地、汤阴县宜沟镇腾飞大道与一零七国道交叉口东南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于新生、赵佳琳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就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亿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二、如被告安阳市亿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有权以汤阴县宜沟镇腾飞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东南房产(房产证号为汤阴房权证汤阴县字第××、20××66号、他项权证号为汤阴房他证2015字第201501**、20150195号)、汤阴县宜沟镇107国道与创邺大道交叉口东北方位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汤国用(2014)第41052301-1203号,他项权证号为汤他项(2015)第034号)、汤阴县宜沟镇腾飞大道与一零七国道交叉口东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汤国用(2013)第41052301-1114号,他项权证号为汤他项(2015)第03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被告于新生、赵佳琳对上述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亿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4017元,由被告安阳市亿佳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新生、赵佳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人民陪审员 杨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