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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崔某某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山铝业总公司电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龙口市。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1、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山东怡力电业有限公司担任熔铸车间电气工程师期间,利用保管电器配件的便利,先后多次从车间内将多报的电器配件等物品盗走。被告人胡某某将部分电器配件以1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将部分物品存放在南山集团铝业生活区1号楼B204宿舍和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二期23号楼2单元502室家中。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9512.50元。2、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山东怡力电业有限公司担任熔铸车间电气工程师期间,利用维修设备的便利,先后两次从车间内将单位的两个加密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个模块盗走。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0626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5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在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二期23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在未核实物品真实来源的情况下,以11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购买26种41个电器配件,后被告人崔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转卖,从中获利3500元。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器配件总价值人民币91052.5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物品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来源不明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配件是坏的,其放在宿舍准备维修,该部分配件不应认定为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宿舍是工作单位的延伸,其拿到公司宿舍的配件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别人放置在宿舍内的配件不应计入胡某某的犯罪数额中;高速计数器模块和触摸屏打价过高,严重超出实际价格;胡某某卖给崔某某的配件大多是已经使用过的旧配件,在没有真实货物的情况下,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新配件打价缺乏依据;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能够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1、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山铝业总公司担任电工期间,利用保管电器配件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1月,先后多次乘人不备从车间内将多报的电器配件等物品盗走,并将部分电器配件以1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崔某某,将部分物品存放在南山集团铝业生活区1号楼B204宿舍和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二期23号楼2单元502室家中。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9512.5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扣押,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胡某某退赃人民币25552.50元。2、被告人胡某某在南山铝业总公司担任电工期间,利用维修设备的便利,于2015年6月至10月,先后两次乘无人之机,从车间内将单位的两个加密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两个模块盗走。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0626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均被扣押,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盗单位。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此案由韩某于2015年10月28日11时2分报案至龙口市公安局及公安机关受理、立案的经过。(2)龙口市南山集团东海保卫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东海保卫处保卫人员于2015年10月27日在胡某某宿舍内和家中发现厂内被盗物品一宗,经讯问,胡某某对几年来多次盗窃本单位物品均予供认,后将胡某某及其被盗物品移送至东海派出所。(3)龙口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群众扭送至该局,胡某某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局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4)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部分物品情况。(5)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三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被盗的38种物品情况。(6)电子邮件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崔某某提供了各种PLC模块等共36项,其中崔某某购买了1-27项的情况。(7)南山铝业总公司人员情况登记表一份载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在南山铝业总公司工业型材铝材熔铸厂担任电工,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在南山铝业总公司熔铸公司铝材熔铸厂担任电工,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在南山铝业总公司铝业三期担任电工,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在南山铝业总公司铝业三期检修车间担任检修电工。(8)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的身份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烟龙价鉴字〔2015〕89号证实,涉案被扣押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41264元。3、证人证言(1)韩某证实,其系南山集团铝业公司熔铸车间主任。2015年1月31日其车间停产,2015年6月25日车间检修时发现服务器的加密狗被盗,10月22日车间检修时发现服务器的另一个加密狗也被盗,10月26日发现检修用的笔记本电脑也被盗。因胡某某以前拿过单位的东西所以其怀疑是胡某某所为,遂与保卫科人员去胡某某宿舍查寻,在其宿舍发现了手电筒、保险管、交换机等8样物品,后在胡某某的手机里发现很多公司内物品的照片,与胡某某一起去他家,在他家中发现了变频器控制面板、点火器开关等公司内专用配件共计39样。其向单位领导汇报后,单位领导安排其报案。被盗电子元件等物品都是熔铸车间专用的,熔铸车间没有其他人与胡某某同住。其与胡某某无矛盾。(2)谭某某证实,其系南山集团铝业公司保卫科班长。2015年10月27日,公司领导通知其,生产设备上的加密狗被盗了,同时还丢了一个笔记本电脑,胡某某是怀疑对象。其同韩某等厂领导去胡某某宿舍,发现一些车间内的物品和一些电子元件,经辨认是车间被盗物品。工作人员把查到的物品带到了保卫科门岗,通知胡某某到门岗辨认,有些物品是属于他个人的物品,有些是他从车间内偷的。当时没有发现加密狗和笔记本电脑。当天下午,其与胡某某、韩某等人到胡某某家中,发现了公司被盗的电子元件等物品,胡某某对在他家里发现的电子元件等物品说不清来源,遂将胡某某移交到南山集团东海保卫处处理。(3)张某某证实,其自2009年下半年至今在南山东海铝业公司工作,负责厂区内1号楼卫生保洁。胡某某是铝业公司的技术人员,住在1号楼B区204宿舍,他入住该宿舍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大约有三四年了。厂内工作人员搬入、搬出宿舍时,搬出人员会带走个人所有物品,厂内保洁人员会将宿舍打扫干净,清除所有个人遗留的物品。而后,搬入人员才可入住。胡某某入住204室期间,前后有四五个新入厂的大学生与其合住,但陆续搬离,最后是胡某某单独住204房间。4、被告人供述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其在南山铝业总公司熔铸车间担任电气工程师期间,因害怕其多报计划的电器配件被罚,便将多报的电器配件从车间偷回宿舍或家中,并于2015年4月份联系崔某某,以11500元的价格将部分配件卖给他。2015年6月份至10月份,其为了报复车间主任韩某,利用维修设备的便利,将服务器上的两个加密狗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两个模块偷走。其当庭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但其拿回宿舍的配件是其准备维修的,不应认定其犯罪;其盗窃的部分配件鉴定价值过高。(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4月份的一天,在龙口市南山世纪花园二期23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人胡某某家中,未经核实物品真实来源的情况下,以11500元的价格从胡某某处购买26种41个电器配件,后以1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转卖,从中获利3500元。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器配件总价值人民币91052.5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退赃人民币77000元,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东海派出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被传唤到案。(2)山东怡力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山东怡力电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收到被告人崔某某赔偿损失款人民币77000元。(3)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的身份及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2、被告人供述崔某某供述,2015年3、4月份,胡某某电话联系其,说他朋友的安装公司安装设备剩下了一些货,问其要不要,其让他把货的型号清单和图片通过QQ发给了其,其看了一下大部分都是生产设备上用的模块。过了几天,其到了南山世纪花园胡某某家,把看好的二十七样四十二个模块用两个小纸箱装上拿走了。然后,其在一个“二手工控交易平台”以15000元的价格将这些东西卖给了深圳一个自称姓张的人,其留下3500元好处费,给了胡某某1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某某明知是来源不明的物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被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配件是坏的,其放在宿舍准备维修,该部分配件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其在公司负责报计划,按照公司考核规定多报计划要被罚款,其因为害怕罚款就趁没人的时候把多报计划的配件偷出,下班的时候装在黑色塑料袋里带到宿舍,再趁每星期回家的时候拿回家,从2011年一直持续到2015年1月,其看到拿的东西挺多,就想把这些东西处理掉并联系了崔某某;其盗窃加密狗和笔记本电脑也是趁车间无人、采取翻窗的手段实施盗窃。”从其上述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实施盗窃,其盗窃的都是多报的配件,根本没有维修的配件和维修的意图,其当庭虽有辩解,但无证据提交,其辩解纯属狡辩,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宿舍应视为单位的延伸,其拿到公司宿舍的物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宿舍虽离工作场所不远,但与工作场所分开,是单位为职工提供方便供职工休息的独立空间,不是工作场所,不能认定为工作单位的延伸,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别人放置在宿舍内的物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某、张立杰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在案发前是独自住在宿舍,期间虽有其他人同住过,但离开时均带走个人物品并由保洁员进行清理打扫,辩护人虽有辩解,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高速计数器模块和触摸屏打价过高,胡某某卖给崔某某的配件大多是已经使用过的旧配件,在没有真实货物的情况下,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新配件打价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物品情况,参考鉴定基准日相关行情,依法对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物品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依法有据、客观公正,公诉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指控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已对部分物品从总价值中扣除;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能够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退赔的人民币25552.50元,依法发还被盗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文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