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8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周晨晨诉郭宪聪等追偿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晨,郭宪聪,潘益华,潘敏,北京金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8853号原告周晨晨,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吉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郭宪聪,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潘益华,女,1969年5月3日出生。被告潘敏,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冷雪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金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06号2号楼11层1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微微,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原告周晨晨与被告郭宪聪、潘益华、潘敏、第三人北京金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晨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元、谢吉锐,三被告郭宪聪、潘益华、潘敏的委托代理人冷雪峰、王晓莉、第三人北京金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晨晨诉称:2013年4月,郭宪聪、潘益华向出借人王建武借款,两人于当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万元,北京金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德公司)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共2个月。潘敏向金宝德公司出具担保书,为郭宪聪、潘益华向第三人借款提供反担保。后因郭宪聪、潘益华未依借款合同偿付借款及应付的综合管理费、滞纳金等,2014年4月17日,出借人王建武要求金宝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予以代偿。为了减少因综合管理费及违约金不断增加而造成损失,金宝德公司、王建武与我签署协议时,约定金宝德公司委托我代为承担金宝德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向出借人王建武支付被告应支付给出借人的借款本金、综合管理费、滞纳金等,金宝德公司将其依据借款享有的各项合同权利,包括被告应向金宝德公司支付的代偿款、担保费、滞纳金等转让给我,金宝德公司同时将其享有的对潘敏的担保权转让给我。2014年4月19日,周晨晨依据协议书向出借人王建武支付被告应付的借款金额500万元、综合管理费925000元、滞纳金785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575000元,合计5135000元。我代偿以及金宝德公司将享有的债权、担保权等合同权利转让给我后,我多次联系被告付款,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受让的金宝德公司代被告向出借人王建武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各项费用形成的债权人民币5135000元(含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综合管理费925000元、滞纳金785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575000元,合计513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受让的被告应支付金宝德公司的担保费,按借款金额500万元的2%/月,自2013年4月8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违约金,按代偿金额5135000元的24%/年计算,自2014年4月19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债务之日止。4.潘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6.周晨晨在抵押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02号楼4层7单元402号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郭宪聪、潘益华辩称:第一项诉求,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本金应为4825000元,而非500万元。管理费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管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合同项下的管理费,案外人王建武并未向被告一提供任何综合管理服务。被告一不应向王建武支付综合管理费,原告受让债权的时候多支付的款项不应向被告一主张。如果原告提出王建武提供了综合管理服务的证据,被告一认为综合管理服务仅仅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才有向被告一收取服务费的权利。如果合同到期被告一没有到期清偿债务,那是违约责任的问题,而不应主张综合管理费,所以代偿综合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向案外人王建武主张而非被告一。原告在第一项诉求中主张的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应当按照双方形成的实际本金计算,日万分之五明显偏高,请法庭酌情考虑。我方认为滞纳金就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滞纳金只能算到2014年4月19日。周晨晨受让的是追偿权,根据《担保法》,担保人不能对外转让权利义务。原告代金宝德公司清偿债务主张债权不是合同项下王建武的合同义务。原告在第二项诉求中的担保费及计算标准:根据《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案外人金宝德公司对担保费的收取应按照银行利率50%,在这50%可以上下浮动30%或50%,所以金宝德公司收取担保费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根据本案案外人金宝德公司营业执照其经营项目就是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就在该《意见》的范围,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5%的上限实行每月担保费。原告主张的受让担保费已经超过担保机构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告的担保费暂计算至支付之日,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协议,金宝德公司已经完成担保责任,到4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时金宝德公司担保责任已经消灭,我方认为担保时间应到2014年4月19日止。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滞纳金和违约责任都具有违约条款,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及滞纳金。违约责任是被告一对案外人王建武,王建武在2014年4月19日后,可以主张违约金,现在原告主张24%过高。关于抵押房屋的问题,因对抵押行为有异议,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潘敏辩称:答辩意见同上。潘敏是大学生一直在国外,潘敏从未签署担保函。原告与案外人担保过程中,所有签字都有按手印,而潘敏的签字没有按手印,不符合常理。经我方申请鉴定,担保函上的签字不是潘敏本人签字。案外人王建武和周晨晨骗取被告的抵押,我方现在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签字不是潘敏本人,所以潘敏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金宝德公司述称:认可周晨晨所述事实,确认王建武与郭宪聪、潘益华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后因郭宪聪、潘益华无法支付相关款项,我公司收到《代偿通知书》后决定代偿,但因公司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与周晨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周晨晨代偿,并将公司就《借款合同》享有的各项权益转让给周晨晨,后周晨晨向王建武支付5135000元代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出借人王建武与借款人郭宪聪、潘益华、担保人金宝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宪聪、潘益华向王建武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二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贷款费用:郭宪聪、潘益华应按借款金额的1.5%/每月向王建武支付综合管理费,按借款金额的2%/每月向金宝德公司支付担保费(由王建武予以代收);上述两项费用第1个月费用合计175000元,由王建武在发放的贷款中予以扣除,第2个月的费用175000元由乙方于2013年5月7日支付给王建武;如郭宪聪、潘益华未按时归还借款,郭宪聪、潘益华在本次借款到期之日前,郭宪聪、潘益华可申请展期,郭宪聪、潘益华按照逾期金额的5%/每月向王建武支付违约金,逾期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该费用由郭宪聪、潘益华在本次借款到期之日前,向王建武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金宝德公司为郭宪聪、潘益华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郭宪聪、潘益华未依约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综合管理费、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王建武有权要求金宝德公司代偿,金宝德公司代偿的,应书面通知郭宪聪、潘益华,郭宪聪应在金宝德公司代偿后的三日之内向金宝德公司支付相当于代偿额的2倍款项(1倍作为违约金)等。2013年4月8日,王建武向郭宪聪、潘益华支付4825000元。同日,郭宪聪、潘益华出具借据确认其借到王建武人民币500万元整,定于2013年6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2014年3月5日,潘敏出具《担保书》,为金宝德公司在其父母郭宪聪、潘益华向第三人的任一笔借款中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对借款人应付金宝德公司的担保费、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郭宪聪、潘益华的借款中由金宝德公司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及应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并确认以其所有的及名下的房产等资产向金宝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7日,因郭宪聪、潘益华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王建武向金宝德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代郭宪聪、潘益华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综合管理费925000元、滞纳金78500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575000元,还应付5135000元。2014年4月19日,金宝德公司与周晨晨签署《协议书》,约定周晨晨代金宝德公司向王建武偿还借款并支付综合管理费、滞纳金等,金宝德公司将其根据借款合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权利(含代为清偿后的保证责任追偿权、主张担保费和违约金的债权请求权等)转让给周晨晨。2014年4月19日,周晨晨向王建武支付代偿款5135000元。同日,王建武签署《收据》,确认收到周晨晨代付金宝德公司的代偿款5135000元。2014年4月19日,金宝德公司出具《已代偿欠款及权利转让通知书》,载明周晨晨向王建武代付5135000元,并向郭宪聪、潘益华、潘敏邮寄送达,告知其代偿情况,并通知三人向周晨晨支付代偿款及相应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潘敏对上述《担保书》中担保人处“潘敏”签名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在另案审理周晨晨诉郭宪聪、潘益华、潘敏保证合同一案中,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担保人”处的“潘敏”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潘敏”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另,关于郭宪聪、潘益华已支付部分,郭宪聪、潘益华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5月9日,郭宪聪向王建武175000元,其后每月均向王建武转账至2014年1月,时间、数额分别为2013年6月25日117400元、2013年7月15日15万元、2013年8月10日15万元、2013年9月9日15万元、2013年10月12日15万元、2013年11月12日106000元、2013年12月12日21万元、2014年1月17日付款16.7万元(已扣除另案认定的9万元)。周晨晨在庭审中确认郭宪聪、潘益华已支付部分金额为1298400元,其确认上述的2013年12月12日付款15万元、2014年1月17日付款15万元,其他与上述账户明细一致;郭宪聪、潘益华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数额分别为21万元、16.7万元,郭宪聪、潘益华称应以银行明细显示为准,不同意周晨晨意见。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款合同、担保书、转账记录、借据、代偿通知书、银行回单、收据、已代偿欠款及权利转让通知书、详情单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丰民初字第083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建武与郭宪聪、潘益华、金宝德公司于2013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潘敏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担保书》以及金宝德公司与王建武、周晨晨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建武依约向郭宪聪、潘益华提供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因郭宪聪、潘益华未依约还款,周晨晨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代金宝德公司向王建武偿还了郭宪聪、潘益华应付王建武的借款本金、综合管理费及滞纳金,金宝德公司将其享有的保证责任追偿权,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费及违约金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周晨晨,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周晨晨起诉要求郭宪聪、潘益华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综合管理费及滞纳金,并支付应付金宝德公司的担保费、违约金,同时要求潘敏对郭宪聪、潘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周晨晨要求郭宪聪、潘益华支付借款本金一项,双方确认实际支付金额为4825000元,周晨晨称王建武在向郭宪聪、潘益华支付时在500万元中扣除了综合管理费、担保费共计175000元,郭宪聪、潘益华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其二人认为应当按照实际支付金额即4825000元为本金。对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综合管理费支付标准及支付时间等内容,本院认定上述175000元中的75000元为综合管理费、10万元为担保费,并非预扣利息,应系郭宪聪、潘益华支付的部分,故本院认定本金为500万元。另,关于周晨晨主张的综合管理费、滞纳金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综合管理费、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支持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另,根据郭宪聪、潘益华已支付的部分,确定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的综合管理费已支付,故本院支持的部分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综合管理费、滞纳金,以50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为104万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郭宪聪、潘益华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曾支付的1200400元,本院在扣除郭宪聪、潘益华应支付上述期间综合管理费、滞纳金共计80万元,故周晨晨要求的综合管理费、滞纳金一项,本院支持24万元。关于郭宪聪、潘益华向王建武支付剩余款项400400元应计算在担保费内。另,关于担保费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依据该条规定,保证人所担保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如债务被债务人偿还,或被保证人代为清偿,则保证责任终止。本案中,郭宪聪、潘益华与担金宝德公司约定的担保费,应计算至保证责任终止之日,根据查明事实,周晨晨于2014年4月19日代担保方金宝德公司向债权人王建武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债务人郭宪聪、潘益华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周晨晨要求的担保费一项,本院支持的部分为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周晨晨履行代偿责任之日止的担保费,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的担保费,按照借款金额500万元为基准,以2%/每月标准支持部分为124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周晨晨要求的担保费一项,本院在扣除上述郭宪聪、潘益华已支付的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的20万元以及上述400400元后,支持部分为639600元。关于违约金一项,考虑到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为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综合管理费、滞纳金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周晨晨主张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02号楼4层7单元402号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宪聪、潘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晨晨代偿款五百二十四万元。二、郭宪聪、潘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晨晨担保费六十三万九千六百元。三、郭宪聪、潘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晨晨违约金,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五百二十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潘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潘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宪聪、潘益华追偿。六、驳回周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一百六十二元,由周晨晨负担一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郭宪聪、潘益华、潘敏负担六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郭宪聪、潘益华、潘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静人民陪审员 路凤人民陪审员 刘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