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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丰县王沟镇王沟街被害人赵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趁人不备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2016〕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