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1292号原告王某。被告尚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学校相识,后原告从湖北到云南昆明与之一起打工。××××年××月××日咸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因双方感情产生裂痕,时常发生争执,原告于今年返回咸宁,与被告分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被告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学校相识恋爱,后原告从湖北到云南昆明与被告一起打工。××××年××月××日在咸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产生裂痕,时常发生争执,原告于今年返回咸宁,与被告分居。为此,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1、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以夫妻双方自愿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本作互敬互爱,以共同营建以家庭为目标。原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洪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