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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康武钦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武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武钦,个体户。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窝藏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武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武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武钦及王某(已被判刑)、袁某、“阿克”、“老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垟139号鸭头牌店内喝酒后,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江某。后被告人康武钦及王某、“阿克”等人又持铁凳子、啤酒瓶等殴打前来劝阻的被害人苏某和、郑某,致三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头顶软组织一长3.0创口,右侧第5-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苏某和左某肋骨第8-11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江某头顶外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康武钦于2015年5月1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先作部分供述,后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武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苏某和、江某的陈述,同案王某的供述,证人祝某、张某、陈某、严某、赵某、许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海量分析系统话单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武钦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武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其他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武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法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