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铁生、徐俊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生,徐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铁生,现住伊宁市上海城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秀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俊,个体工商户,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秦启勇,伊犁州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通讯大厦。负责人:曾瑜,该公司伊宁分公司经理,现住伊宁市。上诉人张铁生为与上诉人徐俊、被上诉人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生及委托代理人陈秀龙,上诉人徐俊及委托代理人秦启勇,被上诉人帝都公司负责人曾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张铁生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徐俊、帝都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徐俊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张铁生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工程价款是本案需确认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如果存在鉴定意见不能采纳的法定事由,应采取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方式确认工程造价。但原审法院径直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驳回张铁生和徐俊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根本解决双方争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张铁生预交8918元,徐俊预交580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张志坚审判员王英奇审判员王琳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孙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