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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全柱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柱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3177号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爱丹路太平街西。法定代表人:郑长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全柱哲,男,朝鲜族,其他身份信息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全柱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是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朴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