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民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柴彦峰、孟彦玲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胡建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柴彦峰,孟彦玲,胡建威,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彦峰,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彦玲,女,1969年11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柴彦峰妻子。原审被告胡建威,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审被告王霞,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柴彦峰、孟彦玲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原审被告胡建威、王霞,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4日11时20分,胡建威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壳牌加油站时,与刘广印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碰撞,致刘广印受伤,摩托车、路边两辆电动车及柴彦峰冷库门、砖墙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建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广印、柴月、柴彦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受损冷库所有人系柴彦峰及其妻子孟彦玲,后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2016年3月3日,经柴彦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柴彦峰冷库维修费用及营业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过评定估算,柴彦峰冷库维修费用及营业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是人民币34010元。柴彦峰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豫Q×××××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王纪,但该车实际车主系王霞,胡建威系借用王霞车辆。事故发生时胡建威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号小型客车年审合格,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广印的财产损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全额赔付给案外人刘广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应赔偿损失。胡建威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壳牌加油站时,与案外人刘广印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碰撞,致案外人刘广印受伤,摩托车、路边两辆电动车及柴彦峰冷库门、砖墙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胡建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为据,予以认定。因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故对柴彦峰、孟彦玲的损失应由豫Q×××××号小型客车的实际使用人胡建威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胡建威所负责任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负担。柴彦峰、孟彦玲的损失计算如下:1、冷库维修费用及营业损失为34010元。该款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负担34010元,2、鉴定费2000元,柴彦峰、孟彦玲只请求1941.75元,以其请求1941.75元为准,应由胡建威负担。以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34010元,胡建威共需赔偿柴彦峰、孟彦玲1941.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彦峰、孟彦玲各种损失34010元。二、限被告胡建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彦峰、孟彦玲损失1941.75元。三、驳回原告柴彦峰、孟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胡建威负担。宣判后,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柴彦峰、孟彦玲的营运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按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该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其只负责赔偿直接财产损失,故其对柴彦峰、孟彦玲的营运损失依约不负责赔偿。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合理,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12000元营业损失。被上诉人柴彦峰、孟彦玲书面答辩称,其的冷库正在经营中,发生事故后造成的营业损失,理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中所作的评估鉴定意见的机构和人员均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是解决纠纷的一项法定方法,原审法院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不赔偿第三人停业、停驶等损失,免除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是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2015年11月4日11时20分,胡建威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驻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壳牌加油站时,与刘广印推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碰撞,致刘广印受伤,摩托车、路边两辆电动车及柴彦峰冷库门、砖墙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建威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柴彦峰冷库维修费用及营业损失进行评估,营业损失为3个月修复期12000元,该评估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纳。因事故发生时,柴彦峰、孟彦玲的冷库正在经营中。该冷库修复期间的营业损失系该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约应由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认为该12000元营业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负责赔偿,评估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的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