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郑建生与正安县莱凯桐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陈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生,正安县莱凯桐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陈传华,李杰,王家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286号原告郑建生。个体户。被告正安县莱凯桐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凯桐都大酒店)。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街山奇社区。法定代表人王传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传华。被告李杰。莱凯桐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王家武。原告郑建生与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李杰、王家武、陈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生,被告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王家武、陈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生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正安县莱凯桐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在五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陈传华、李杰、王家武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偿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陈传华、李杰、王家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及建行的打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向自己借款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被告陈传华、李杰、王家武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自己为其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对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异议。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王家武、陈传华未作答辩。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李杰、王家武、陈传华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建行的打款凭证,经被告李杰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王家武、陈传华未到庭质证,且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郑建生借款400,000元,限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同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标准,该借款由李杰、王家武、陈传华进行担保。利息已按约定支付至2016年4月16日,此后由于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偿还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要求担保人李杰、王家武、陈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6日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与原告郑建生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年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有明确的利息约定,但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杰、王家武、陈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李杰、王家武、陈传华为其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该担保为多人担保,约定了担保内容,但担保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莱凯桐都大酒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郑建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李杰、王家武、陈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举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