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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汤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务农。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竹山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代理审判员章胜荣(主审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胜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中旬,被告人汤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村九公山处自己的扒山内砍伐杉树338棵欲用于制作棺材和出售盈利。砍伐后,上述伐倒树木一部分遗留在砍伐现场、一部分出售给官渡村的何某、一部分送给其女婿卢某盖烤烟炉使用。案发后,经竹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伐桩进行测量,测算出杉木材积为19.2273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9.1322立方米。案发后,堆放在采伐现场的材积为14.64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22.1878立方米)的杉原木被竹山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卢某、何某等人的证言;2、书证户籍证明、检尺码单、扣押清单、林权证等;3、竹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竹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数量较大的树木,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能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斌审 判 员  方治平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