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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74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83年2月4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是某某学院的校友,于2003年10月自由相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10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从2014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2015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官的劝解之下同意再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而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直至成年;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7年的保姆费10万元、生活费7万元、学费1.4万元,合计18.4万元。三、(1)要求分割土地补偿金10万元,被告应分得其中的一半计5万元;(2)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有一栋房屋,位于S212省道边,共五层,每层面积176平方米,该栋房屋与本村村民李丁共同建筑,现租给“某某客运公司”,其中第一层共三个门面,第二层至第五层共四套住房,被告要求分得第三层住房一套和第一层门面一间;(3)原告李某甲父母亲位于某某村老房屋两栋共五套住房,参照公路对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价格计算,每套住房可得土地补偿款29万元,合计150万元,被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二的住房,因原告父母去世时是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安葬的,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责任。四、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借款12.5万元给案外人许某某,被告要求分割共同债权中的一半计6.25万元。五、被告曾于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因原告要建房而向亲朋好友借款共计35万元,原告应负责偿还18万元的债务。六、双方离婚后,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某某学院相识,同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10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13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并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S212省道边)共同拥有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借款12.5万元给案外人许某某,至今未予收回。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李某乙自出生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2、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分割和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从出生起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故本院认为李某乙应由被告谢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李某乙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该抚养费自2016年7月起支付,直至李某乙成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S212省道边)共同拥有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借款12.5万元给案外人许某某,至今未予收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故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配,鉴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住房一套应分割给被告谢某某,以让其母女有一个容身之处,门面一间分割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权12.5万元。被告辩称其应分割原告父母的遗产,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的遗产已继承分配,故本案对此部分财产不予处理,被告可在该遗产继承分配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其应分割征地补偿金10万元,原告认为该补偿金是2006年分得,但已用于双方的共同家庭生产和生活当中,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补偿金还存在,故被告要求分割该笔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其保姆费、生活费等共计18.4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曾于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原告要求而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款共计35万元,原告应负责偿还18万元的债务,但庭审中被告只提交了借条复印件,而未申请债权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举证规则的要求,故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第五项、第36条第二款、第37条第一款、第3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5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生育的女儿李某乙(2009年7月13日出生)由被告谢某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李某甲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李某乙成年;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永兴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共同拥有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门面一间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住房一套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共同债权12.5万,由原、被告双方各分割一半;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