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与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02民初17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360号陆家嘴投资大厦10层A单元。负责人:刘明志,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高新区梧桐大道6号,同意社会信用代码:360200110000999。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大地财保营业部)与被告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新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兹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景新公司向原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原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大地财保营业部组成共保体,承保了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现金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营业中断险(机器损坏保险项下)、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项下)。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零时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保险费总额为2722444.93元。保险费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50%,其余50%于201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截止目前,被告景新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尚拖欠保险费2322444.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景新公司支付保险费2322444.93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四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原告签订的共保协议以及四原告共同出具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景新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现金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营业中断险(机器损坏保险项下)、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项下)保险单,证明四原告共同承保了被告的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现金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营业中断险(机器损坏保险项下)、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项下)。3、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景新公司支付了部分保险费。4、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景新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支付保险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三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条系原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单方出具,无法证明被告景新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景新公司背书给原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仅能证明被告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无法证明该费用系被告景新公司支付本案四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四原告签订共保协议,合同约定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52%)为首席保险人,共保人分别为太平洋财保青岛分公司(30%)、人保南京分公司(13%)、大地财保营业部(5%),四原告就被告景新公司的项目投保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现金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营业中断险(机器损坏保险项下)、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项下)达成一致协议,就在执行共保过程中的共保方式、承保出单、共保赔偿处理及其他事项达成协议。同日,四原告共同出具了投保人为被告景新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现金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营业中断险(机器损坏保险项下)、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项下)保单。2014年11月9日,原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景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景新公司支付尚欠的保险费2322444.93元。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景新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共保协议、四原告共同出具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景新公司的财产一切险、机器损坏险、现金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营业中断险(机器损坏保险项下)、营业中断险(财产一切险项下)保险单均系四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景新公司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律师函及快递单系其单方发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36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正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