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解俊成诉被告黄合水、稷山县榆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俊成,黄合水,稷山县榆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4民初692号 原告解俊成,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 委托代理人卫翔,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合水,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 被告稷山县榆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稷山县城桥口。 法定代表人黄合水,公司经理。 原告解俊成诉被告黄合水、稷山县榆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榆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俊成的委托代理人卫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合水、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合水因经营公司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尽快归还,并由被告黄合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一直也未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因被告黄合水作为被告稷山县榆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适用于公司周转经营。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合水分别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黄合水、榆山公司既未递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合水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黄合水为被告榆山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通过缔约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黄合水支付借款,被告黄合水亦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黄合水作为被告榆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榆山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合水、稷山县榆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解俊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黄合水、稷山县榆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黄合水、稷山县榆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晋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卫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