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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万青与郑玉芬、胡雪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青,郑玉芬,胡雪莉,胡菁菁,胡勇,胡纪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963号原告:万青。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玉芬。被告:胡雪莉。被告:胡菁菁。被告:胡勇。被告:胡纪尧。原告万青与被告郑玉芬、胡雪莉、胡菁菁、胡勇、胡纪尧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胡菁菁、胡纪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芬、胡雪莉、胡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青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胡金火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胡纪尧自愿为胡金火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胡金火已于2015年1月14日死亡。被告郑玉芬系胡金火的妻子,依法对于其与胡金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雪莉、胡菁菁、胡勇系胡金火的子女,系胡金火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对胡金火的上述借款本息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有清偿责任;被告胡纪尧对胡金火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玉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上2月29日止为66667元);2、被告胡雪莉、胡菁菁、胡勇在继承胡金火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被告胡纪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信息和证据3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借款人胡金火已经死亡及被告郑玉芬、胡雪莉、胡菁菁、胡勇为胡金火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证据4借条,以证明胡金火借款事实及胡纪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账给借款人胡金火。被告郑玉芬、胡雪莉、胡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菁菁口头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答辩人父亲胡金火所签,但是答辩人父亲生前告诉答辩人没有借到本案所涉借款。答辩人之前已声明放弃继承胡金火的财产。被告胡纪尧答辩称:1、本案借贷合同没有成立。胡金火虽然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但被答辩人一直未将款项交付给胡金火。被答辩人提供的2014年10月8日的182000元转账凭证,是被答辩人与胡金火的其他经济往来,而不是本案借条所交付的款项。2、即使主合同成立,本案属于混合担保,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胡金火向被答辩人借款时,以其自己所有的湖北房县投资30万元的权利给被答辩人做抵押,再由答辩人保证。故答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须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质押的财产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郑玉芬、胡雪莉、胡勇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胡菁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纪尧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金额是200000元,但转账凭证只有182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浙0382民初686号原告万青与被告胡纪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胡纪尧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胡菁菁表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胡金火与被告郑玉芬于2010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胡雪莉,19××年×月××日出生;次女胡菁菁,19××年×月××日出生;儿子胡勇,19××年××月××日出生。胡金火于2015年1月14日亡故,胡金火父母均早于胡金火亡故,胡金火去世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郑玉芬、婚生女胡雪莉、胡菁菁、婚生子胡勇。2014年10月间,胡金火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转账182000元至胡金火的账户(交易后原告账户余额为30965元),胡金火于次日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纪尧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在该借条上注明“该款项借款人胡金火已提交在湖北房县投资收据30万元做抵押,证号099×××0#,如借款人因无能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后胡金火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汇款给被告182000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双方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胡金火与被告郑玉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胡金火与被告郑玉芬共同偿还,由于胡金火现已亡故,故应由被告郑玉芬承担还款义务。胡金火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胡雪莉、胡菁菁、胡勇,放弃了对胡金火遗产的继承权,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纪尧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系原告与胡金火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同时,被告胡纪尧虽然在借条上注明“该款项借款人胡金火已提交在湖北房县投资收据30万元做抵押”,但湖北房县投资所指不明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胡金火已就湖北房县投资达成质押协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因无能力偿还时由担保人偿还”,被告胡纪尧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郑玉芬、胡雪莉、胡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芬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2000元及利息(以18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胡纪尧对上述第一款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万青负担370元,由被告郑玉芬、胡纪尧负担4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卢志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