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张家口市建国医院护士,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曹振洁,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娟,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某2,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冀中能源张矿集团洗煤厂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分果(被告父亲),1945年2月10日出生,张家口市委管理局退休干部,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曹振洁、刘娟娟,被告王某2及委托代理人王分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1系初婚,被告王某2系再婚。婚后二人相处较好,××××年××月××日,双方的女儿出生,取名王某3。但后来,因被告开始到外地上班,二人沟通日渐减少,性格上的差异慢慢凸显,各方面的隔阂不断,矛盾无法调和。从2011年起,双方均有了离婚之意,一直也处于分居的状态。2013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二人的夫妻关系,2014年4月13日贵院以(2013)东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后,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所以,为了双方各自的幸福,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判决解除二人的夫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现夫妻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购买时写的是原告。原因是当时被告没有正式工作,被告父母均已退休,按揭贷款只能写有工作的原告。但是房屋首付款到每月还贷还息均是被告父母负责,直到现在银行还有几万元贷款仍每月由其母亲偿还。原告一分钱房款也未付。因被告之前与前妻离婚时提出房屋纠纷。因此,在××××年两人结婚不到二年的时间,房屋刚办完首付款时,被告便同原告提出,房屋在贷款时虽然写的是原告,但是产权是老人的。当时原告就明确表态,我们一分钱没出,产权应该是二位老人的,并且当时还写了书面材料。孩子抚养费等按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1系初婚,被告王某2系再婚,被告再婚前与前妻育有一女儿,叫王静仪,于2002年出生,现在张家口市第五中学就读,随被告前妻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3。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对方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共同财产: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巧太太灶台一个、巧太太抽油烟机一台、床二张、五门衣柜一个、三门衣柜一个、书桌一个,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荣升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是婚后其母亲为其购买的,应属于其个人财产。钢琴一台是其母亲给女儿购买的,应归女儿所有。被告认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以上财产均为原告母亲对原、被告的赠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钢琴是对女儿王某3的赠与,应归王某3所有。原告主张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东麓苑小区13号1单元102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于××××年购买,房屋单价139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12.34平米,首付66133元,贷款150000元,贷款20年,每月还款300多元,还有2万元左右未还。提供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诉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上是原告的名字。2、证人高某书面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父母同意给原告买房子,原告才和被告结婚的,所以说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他们购买房屋后原告的母亲给了原、被告一共50000元装修款。3、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我是原告姨姨。当时原、被告搞对象的时候,被告没有工作,原告的父母不同意,原告坚持和被告好,最后原告父母提出条件,被告必须有工作,要给原告买房子,之后被告的父母就同意了。因为家里的亲戚比较好,有什么事我们都商量商量。房子首付是被告的父母出的,还贷也是被告的父母还的。房屋的装修钱是原告的父母出的。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此房并不是我们夫妻的财产,虽然写的是原告的名字,贷款是用原告的名字,但首付是我母亲出的,贷款也是我父母还的,房子是我母亲的,因为他们无法办理贷款,所以用了原告的名字进行了贷款。提供证据:1、被告母亲王小俊2007年6月18日取款49999元、2007年6月2日取款金额6000元,2007年6月18日取款11300元,首付一共3笔总金额67299元,证明首付是被告父母交的。2、被告父亲王分果银行取款凭条、还款凭条三张,证明房贷是被告父母还的。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华新房地产发票一张、王分果取款凭证58张、王某1存款凭证75张,共计133张银行凭证,王分果建设银行活期明细查询单(自××××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3张、建行取款凭证2张,工商银行取款凭证1张,证明房屋总价款217299元,贷20年,贷款15万元,首付67299元,利息和利率不等,有时候还1000多元,有时候几百元,一共还了13万元都是被告父母还的贷款。3、原告××××年××月××日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我保证如果我们二人离婚,我决不与王某2纠缠夫妻二人之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2所有,并且将婚前王某2赠与我的衣物、首饰、钱全部归还王某2,钱包括(买衣服5000元,办文职5000元、压岁钱2000元、借王母亲2000元)。房子由我的名字贷款,如王某2愿意过户,我同意过户,并且房子也不归我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保证人:王某12008.1.30”,拟证明此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是被告父母的。4、建行取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父母处拿了2000元。5、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被告父亲王分果帐户明细一份,证明所有的贷款由被告父母于2016年1月11日已经还清。原告质证:以上证据被告举证已过举证期限。证据1中有2007年取款凭条,因为被告没有工作,所以被告父母替被告交房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母亲代原告和被告还的房贷,但该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此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年××月××日当时写保证书是因为被告及其被告的家人让原告生男孩,给原告吃各种偏方,但是前提是如果原告要求离婚让原告放弃所有的财产,但是在原告第一天书写保证书后被告第二天就提出离婚,但是最后也没有离婚,之后生育一女,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万般无奈才写下了保证书。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对贷款结清证明、贷款还款凭证无异议,对王分果帐户明细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没有给付过孩子的抚养费,也没有给过家里一份钱,所以用这些钱还清了所有的贷款。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供的,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房子首付是被告的父母出的,还贷也是被告的父母还的。”证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东麓苑小区13号1单元102室房屋首付67299元及归还贷款本息182465.82元,共计249764.82元均系被告父母出资。原告申请对以上房屋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我院委托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结论该房屋价值为653300元。被告认为此鉴定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此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房屋装修款,原告父母出了50000元。被告不认可,称房子是我们自己装修的,我们结婚的时候有礼金还有一些存款,原告的父母也拿了但是没有这么多。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然认可原告父母曾出资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且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职权向建设银行调取了就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东麓苑小区13-1-102室的王某1名下的贷款明细单,经计算共归还本息18246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是张家口市建国医院护士,月收入2435元。被告是张矿集团洗煤厂职工,月收入2250元。双方均不清楚对方收入情况。原告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被告质证与其无关。被告提供工资条一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虽对对方证据不予认可,但仅是对各自陈述的工资收入不清楚,故对原、被告各自提供证据证实的工资收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后,双方并未和好,2016年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婚生女王某3随其生活,被告同意,被告应给付其抚养费,结合其工资收入,再考虑被告还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应给付王某3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给付期限应从判决离婚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应平均分割。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主张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东麓苑小区13号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经查,此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父母支付首付购买,登记于原告名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由被告父母归还贷款,现已还贷清结。即此房屋是原、被告婚后由被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应视为被告父母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予,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抗辩此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应为其父母的房屋,且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但因此房屋是婚后购买,且登记于原告名下,一直由原、被告居住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提供的此保证书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此保证书的内容没有生效,故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法律对父母权益的特别保护原则,被告父母支出的首付67299元、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82465元,共计249764元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此债务由被告偿还,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124882元。此房屋经河北金益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屋价值为653300元,被告认为此鉴定与其无关,放弃质证的权利,此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父母全额出资购买此房屋,故此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2665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为其房屋出资50000元用于装修,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向其母亲借款用于分居后的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婚生女王某3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7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对孩子有探望权。归原告的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钢琴一台及个人衣物。四、归被告的财产:座落于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东麓苑小区13号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巧太太灶台一个、巧太太抽油烟机一台、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书桌一个、荣升冰箱一台及个人衣物。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26650元。六、欠被告父母的债务249764.82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被告124882元。七、以上第四、五项相互折抵,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768元。八、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剑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