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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林与被告湖北时代环保科技炭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湖北时代环保科技炭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385号原告王某林。委托代理人叶存良,通山县横石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时代环保科技炭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九宫山镇横宝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黄光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林与被告湖北时代环保科技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熊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存良,被告湖北时代环保科技炭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唐早、张炳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砍竹割林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所承包的位于洪港镇一盘丘林场砍竹割林,并约定每支竹工价为五寸以上4元,八寸以上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被告指定的山头从山顶往下进行砍伐,第一批砍伐已运走五寸以上的4179元,八寸以上的8682元,计加工费68808元。并由被告单位高管严迪江签字验收,且计算出了金额。第二批五寸以上竹子990支,八寸以上竹子817支,计加工费8862元.由于被告未能出售便不对该劳动成果予以验收,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41300元,其后被告明知原告已将最远最难砍的山林完成,而另雇他人并诱惑原告的部分劳务人员离开原告另行作业,单方撕毁合同,且至今对原告后期完成的劳动成果不予验收,对已验收所下欠的加工费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双方解除合同,且由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加工费27508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承揽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属实。证据4、产品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完成砍竹子的事实。证据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协议签订人张炳芳和结算验收人严迪江同为被告的管理人员,代表被告行驶职责的事实。证据6、验收表、领条、借条、证明、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7、证人程正长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请程正长去砍竹子,并与其结算工资。证据8、三张单据,证明原告砍竹子的数量和被告下欠的工资。被告湖北时代环保科技炭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砍竹子的地方80%都没割林,没验收,不能结算;2、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湖北时代环保科技炭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9、承揽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劳务报酬的条件为原告必须按被告要求砍割竹子且经被告验收方可结算报酬。证据10、通山县国有一盘丘林场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违反约定,砍伐竹子存在毁灭性,结算报酬的条件尚未成就。证据11、谭品家等人的请求及领款单各一份,证明谭品家等人提供割林劳务与原告无关,同时证明他们的劳务报酬已由他们各自领取。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时代环保科技炭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验收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7认为不认识程正长,其言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该账单全部清完了,不欠原告工钱;原告王某林对被告湖北时代环保科技炭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验收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有严迪江署名,但是并未注明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砍的竹子被验收合格,故对该证据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庭的庭审笔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原告单方提供,且没有当事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不认识程正长,其言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单方提供,且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认为该账单全部清完了,不欠原告工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原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9、10、11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双方当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砍竹割林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到被告所承包的位于洪港镇一盘丘林场砍竹割林,并约定每支竹工价为五寸以上4元,八寸以上6元,所砍竹子5、6、7寸必须保持长度达到7.5米-8米以上,8寸的竹子长度要达到10米以上,要求越长越好;同时,原告必须将竹林里的杂草、破歪竹子全部清除完毕,所砍毛竹必须留下种竹;每割林砍竹,经验收合格后,每完成一片,结算一片。之后,原告王某林组织人员进行砍伐,第一批砍伐五寸以上的4179支,八寸以上的8682支,并由被告单位管理员严迪江在原告自书的楠竹大小支数单上签字确认楠竹支数为12861支。之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双方解除合同,且由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加工费27508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时代公司与他人对砍伐楠竹进行结算均出具楠竹结算验收单,由公司管理人员签名和承揽人签名,注明砍伐楠竹大、小数量和结算金额,再向公司财务进行领款结算。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必须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或符合法定条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砍竹割林协议书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每割林砍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每完成一片,结算一片。原告虽然有砍竹割林,也提交了时代公司管理人员对其砍伐楠竹支数的证据,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时代公司正常结算验收的证据,也无证据能证明砍伐楠竹已经被告时代公司验收合格,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时代公司属故意不验收,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时代公司有不履行合同到期主要债务或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另时代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原、被告协议书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结算报酬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时代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8元,由原告王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刚人民陪审员  成厚明人民陪审员  成汉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超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