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蒙某、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87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200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广西省贵港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2016年1月29日因赌博被广西省贵港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姜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山街道大东吴工地门口,趁被害人谢某下车进工地办事但未将车辆熄火之机,采用一人望风、一人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放于黑色奥迪Q7轿车上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10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浙北大厦电子消费卡三张、手包两只,经鉴定,所窃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5130元。综上,被告人蒙某、姜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130元。案发后,现金人民币7600元、苹果6S手机一部、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浙北大厦电子消费卡三张、拎包一只、手包两只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消费卡余额确认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蒙某、姜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蒙某、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蒙某、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蒙某、姜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谢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文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