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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原木材三分厂院内,破坏一仓库窗户进入该仓库后,将被害人冷××放置在该仓库内的鹿牌砂纸8件(8000张)(价值人民币6400元)拿走。作案后,赃物被其销赃,得款被其挥霍。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其余损失被告人家属予以全部退赔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6年3月29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等人证言,被害人冷××陈述,被告人王××供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在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