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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温体勋,原审被告史建伟、关建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温体勋,史建伟,关建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学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盈,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1411222623。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实习生,证号:040815092100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体勋,男,汉族,1941年4月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吴村镇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贾凌巍,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1510216283。原审被告:史建伟,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屯里镇西张堡村,系大宁县太古乡里仁坡村村民,身份证号:1426331988********。原审被告:关建基,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现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许村团结路南5巷**号,身份证号:142623197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体勋,原审被告史建伟、关建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5)临尧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盈、杨艳,被上诉人温体勋的委托代理人贾凌巍,原审被告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关建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05月16日10时许,史建伟驾驶晋LC08**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桃临线吴村镇政府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向东左转弯的温体勋骑驶的“赛克”自行车相撞,致温体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体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温体勋被送往临汾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05月16日住院,2015年06月18日出院,住院33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颅底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多发性脑梗死,(T79.401)创伤性休克,高血压病;医嘱留陪侍两人;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多咳嗽排痰,避免剧烈活动,酌情1月后复查颅脑CT、胸部CT、神经外科、胸外科随诊。花费住院费69273.72元。花费门诊医药费共计6413.21元。关建基垫付医疗费11000元。经鉴定,温体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致脑挫裂伤致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温体勋花去鉴定费1500元。晋LC08**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关建基,在人保财险临汾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有相应证据为凭,该院予以确认。温体勋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的70%由关建基承担。温体勋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75686.93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关建基垫付医疗费11000元。温体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每天50元,该院予以支持。温体勋主张营养费3300元,根据温体勋的伤情,该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310元。温体勋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院不予支持。温体勋主张护理费5850元,该院予以支持。温体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4768元,温体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致脑挫裂伤致颅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因温体勋系山西省冶金研究所试验场退休职工,居住在冶金实验厂5号楼4单元606房。有临汾市尧都区路东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工资本和社保卡为凭,该院予以采信,温体勋现年74岁,温体勋的该项请求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温体勋主张交通费500元,该院酌情支持450元。温体勋主张住宿费500元,该院不予支持。温体勋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该院酌情支持4000元。温体勋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中温体勋骑自行车,该院酌情支持190元。以上确认温体勋的损失共计136404.93元。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4768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90元,共计65258元。其余损失71146.93元由关建基承担70%为49802.85元,关建基已付11000元,予以扣除,还需赔偿温体勋38802.8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温体勋共计65258元。二、被告关建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温体勋共计3880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体勋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关建基负担。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路东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温体勋长期在冶金研究所试验场家属院长期居住的证据不充分,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温体勋辩称,在原审期间其向法院递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取得收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史建伟辩称其与原审审理中的意见一致,没有补充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关建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温体勋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温体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时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路东办事处的居住证明、退休金的工资本、社保卡以及冶金实验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是冶金实验厂的退休员工。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温体勋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温体勋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过高,应当计算一人。对此,经审查原审卷(正卷第47页)温体勋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载明留陪侍两人。故原审法院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吴东红审判员 郭芝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