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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5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渠运秀、李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渠运秀,李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5843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央大道南侧荟苑二期1#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莎,该公司职员。 被告:渠运秀,女,1967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含军,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丰县国税局职工,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渠运秀、李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赵丽莎,被告渠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渠运秀、李含军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0.65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渠运秀已抵押的房产(丰县华地第一街区36#-1-105、205号商铺)、被告李含军已抵押的房产(丰县物价局住宅楼2-2-1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渠运秀、李含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渠运秀因开发房地产所需,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1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8.091%,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范围等。被告李含军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渠运秀将其位于丰县华地第一街区36#-1-105、205号的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被告李含军将其位于丰县物价局住宅楼2-2-1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因被告渠运秀、李含军未按约偿还涉案借款利息,故原告依据涉案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下余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 被告渠运秀辩称:涉案借款是事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按约偿还涉案借款利息,愿意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免于给付涉案借款罚息和复利。被告渠运秀有能力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要求原告不要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渠运秀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含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 借款人 被告渠运秀、李含军 担保人 被告渠运秀、李含军 担保方式 被告渠运秀将位于丰县华地第一街区36#-1-105、205号的商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0)第026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12384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10510号);被告李含军将位于丰县物价局住宅楼2-2-101室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0)第032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14125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权已设立并生效(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10516号)。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 保证期间 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借款本金 200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6年6月30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6月1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8.091%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还款方式 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截至2016年12月30日,已偿还借款利息80143.55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借款用途 用于房地产开发 催收情况 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渠运秀、李含军催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渠运秀、李含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借据、通用凭证、贷款结息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渠运秀、李含军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如被告渠运秀、李含军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渠运秀、李含军已抵押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渠运秀、李含军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渠运秀、李含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渠运秀、李含军借款期内出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当期利息或本金超过5天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渠运秀、李含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渠运秀、李含军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渠运秀、李含军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在被告渠运秀、李含军不按约履行涉案债务时,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渠运秀、李含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80143.55元)。 二、被告渠运秀、李含军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渠运秀抵押的财产[丰县华地第一街区36#-1-105、205号的商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0)第0265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10510号]、被告李含军抵押的财产[丰县物价局住宅楼2-2-101室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丰土国用(2010)第0324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丰房他证私字第1051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渠运秀、李含军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