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陈某等与杨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朱某某,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955号原告杨某甲,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某公司项目书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赵良琼,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赵良琼,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赵良琼,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医院护士,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玉峰,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陈某、朱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4月12日、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陈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良琼,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司法评估6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陈某、朱某某诉称,被继承人杨某丙与胡某某于195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1962年被他人收养)。双方于1962年离婚,三名子女由胡某某抚养;杨某丙与刘某某1962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杨某甲,双方于1968年10月离婚,杨某甲由刘某某抚养;杨某丙与邹某某于197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杨某乙。邹某某于1998年5月去世;杨某戊于2007年8月5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陈某;杨某丙于2007年8月7日去世。杨某丙与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房屋一套,现要求依法分割该遗产房屋,由三原告各继承取得四分之一房屋产权。被告杨某乙辩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房屋系被告母亲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原告不应享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丙与胡某某于195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1962年被他人收养)。双方于1962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朱某某、杨某戊、杨某己由胡某某抚养;杨某丙与刘某某1962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杨某甲,双方于1968年10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杨某甲由刘某某抚养;杨某丙与邹某某于197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杨某乙。1983年5月3日,邹某某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管业证,申请书载明其原住土湾二层岩二段二组18号,七二年因国家三线建设修铁路,占用原住茅草房,后经协商将原生产队上房屋拆除后修成瓦房即现住土湾*街*号房屋交由邹某某居住。1983年5月12日,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邹某某颁发重庆市房产管业证(第0153910号),载明沙坪坝区*街*号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用途住宅,系违章建筑。该证现已被注销。1986年3月16日,邹某某与案外人罗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向罗某某出售其所有的沙坪坝区*街*号房屋中的28平方米,后邹某某另取得重庆市房产管业证(第0189819号),载明沙坪坝区*街*号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用途住宅,系违章建筑。该证现已被注销。1986年5月,邹某某取得重庆市沙坪坝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为沙坪坝区土湾*街*号,工程将原房拆除28平方米重建一楼扩建,总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1986年12月25日,邹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向孙某某出售其所有的沙坪坝区*街*号房屋中的34平方米。1986年12月25日,邹某某取得重庆市房产管业证(第0111067号),载明沙坪坝区*街*号房屋,建筑面积56平方米,砖混结构1栋2层,用途住宅。该证现已被注销。1989年10月27日,邹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向孙某某购买沙坪坝区*街*号房屋中的31平方米。1990年3月19日,邹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沙区字第01375号),载明房屋坐落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砖混结构,一栋两层,建筑面积85平方米,其中违法建筑8平方米。该证现为沙坪坝区*街*号房屋的有效房屋权证。1998年5月10日,邹某某去世;2007年8月5日杨某戊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陈某。2007年8月7日,杨某丙去世。杨某丙与邹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被继承人杨某丙及邹某某生前主要与被告杨某乙共同居住生活。诉讼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普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房屋的价值(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合法面积为准)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总价为28.03万元。原告杨某甲、陈某、朱某某预交评估费3000元。因双方对房屋分割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杨某甲、陈某、朱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页、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独生子女证、证明、证人证言、普华评报字(2016)第504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告杨某乙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重庆市房产管业证、房屋买卖契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父母、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解决本案争议,首先应当明确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杨某丙的遗产及其遗产范围。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邹某某与杨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数次买卖、合法修建,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虽登记权利人系邹某某,但仍应属于杨某丙与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明确杨某丙与邹某某所占的房屋产权份额,故应当认定为二人共同共有,各占50%产权。邹某某去世后,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50%产权应当作为遗产由杨某丙与杨某乙予以平均分割。因杨某丙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杨某甲、陈某、朱某某及杨某乙。加之杨某丙对涉案房屋原有的50%产权,故被继承人杨某丙的遗产范围系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房屋中的75%产权,应由杨某甲、陈某、朱某某、杨某乙共同继承分割。针对该遗产的分配,根据评估意见,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房屋价值为280300元,故遗产价值应为其中75%即210225元。考虑被告杨某乙在杨某丙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得遗产,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某乙分得遗产总值的40%,原告杨某甲、陈某、朱某某各分得遗产总值的2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房屋归被告杨某乙所有,由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杨某甲财产折价款42045元、给付原告陈某财产折价款42045元、给付原告朱某某财产折价款4204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房屋归被告杨某乙继承所有。二、由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杨某甲财产折价款42045元、给付原告陈某财产折价款42045元、给付被告朱某某财产折价款420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甲、陈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缴纳29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陈某、朱某某负担354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2360元。被告负担之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某甲、陈某、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