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付胜与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付胜,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006号原告:马付胜,男,汉族,1977年2月7日出生,住玛纳斯县。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大丰镇十八户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56704-6。法定代表人:周立胜,总经理。原告马付胜与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付胜诉称:2007年-2008年,原告为被告从玛纳斯县六户地镇拉运籽棉款至被告公司,约定运费为70元/吨。2009年11月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7年运费16837元,尚欠27654.20元未支付。2008年原告为被告拉运籽棉67360千克,产生运费32369.40元未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马付胜支付运费32369.40元(其中2007年运费27654.20元,2008年运费4715.20元)。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马付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籽棉运输交接单4份、其他应付款明细帐1份,证明2007年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7654.20元;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为被告拉运籽棉17800千克;2008年9月17日为被告拉运籽棉16040千克;2008年9月19日为被告拉运籽棉16960千克;2008年9月22日为被告拉运籽棉16560千克,共计67360千克。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证人张某某(曾用名张跃华)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2008年原告为被告拉运籽棉,且拉运籽棉运费为70元/吨。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为被告拉运籽棉,产生运费44491.20元,被告已支付16837元,尚欠运费27654.2元未支付。2008年9月,原告为被告拉运籽棉四车共计67360千克,产生运费4715.20元,该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呼图壁县境内公路货物籽棉运输价格为70元/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付胜为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拉运籽棉,并将籽棉拉运至被告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运费27654.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及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07年原告为被告拉运籽棉,故被告尚欠原告27654.20元的运费,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拉运籽棉运费4715.20元,根据本院调查2007年-2008年呼图壁县境内公路货物运输籽棉价格为70元/吨,原告主张籽棉运输70元/吨在合理区间范围内,本院对籽棉运输费用70元/吨予以确认。故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马付胜支付4715.20元运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运费471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付胜支付运费323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马付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