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智会与卢铁勇、高学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会,卢铁勇,高学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会。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铁勇。委托代理人郝茂森,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丽。上诉人王智会与被上诉人卢铁勇、高学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重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学丽系原告王智会的儿媳。2010年9月,原告王智会以被告高学丽的名义购买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世纪新筑(现名为燕京航城)28号楼4单元2102号房屋一套。2012年6月5日,原告王智会与被告高学丽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将被告高学丽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王智会所有。后被告高学丽因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廊坊中院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2013年8月13日即被告高学丽上诉期间,被告高学丽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卢铁勇,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登记至被告卢铁勇名下。故被告卢铁勇对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原告能否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对此焦点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卢铁勇购买房屋时明知涉案房屋系王智会所有,非善意取得,但对其主张不能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卢铁勇在与被告高学丽签订合同时,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高学丽名下,从物权的公示效力来说,被告卢铁勇对被告高学丽系房屋所有权人有高度的信赖,卢铁勇在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且支付了房屋交易的较为合理的对价,故被告卢铁勇取得涉案房产符合《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影响卢铁勇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综上所述,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智会将房产登记在被告高学丽名下,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判,且其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更未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异议登记申请,其对被告高学丽转让涉案房产亦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及基于撤销而请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的诉请无法支持。被告高学丽明知涉案房屋尚在诉讼中而恶意变卖,侵害了原告利益,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智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王智会负担(已交纳)。上诉人王智会主张,房屋转让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涉诉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卢铁勇购房前强行看房,上诉人已告知该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并与卢铁勇产生争执,并报警处理,被上诉人卢铁勇在此情况下,依然购房,明显非善意;房款数额巨大,卢铁勇主张房款均以现金方式给付,不合情理,卢铁勇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给付房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卢铁勇答辩称,其与高学丽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存在恶意,其在购房时已对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和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对上诉人王智会与高学丽之间存在房屋权属纠纷并不知情;房款已实际交付,房屋已过户,应保障被上诉人卢铁勇作为购房人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智会之子王雷与被上诉人高学丽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下半年高学丽与王雷关系恶化,2012年1月1日后,被上诉人高学丽搬离涉诉房屋,本案所涉房屋至诉前一直由上诉人王智会及家人居住,2013年8月份,被上诉人卢铁勇强行看房并要求购买,王智会告知卢铁勇,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智会,该房屋不能出售,王智会与卢铁勇发生争执并报警,警方与物业公司均到场予以处置。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王智会以被上诉人高学丽的名义购买,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王智会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该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高学丽与被上诉人卢铁勇协商出售该房屋,卢铁勇查看房屋时,王智会已向卢铁勇说明房屋权属情况,并与卢铁勇发生争执,在此情形下,卢铁勇依然购买该房屋,且房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高学丽,不符合情理,其购房行为非善意,房屋所有权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智会主张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与审理查明的情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智会主张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本案情节符合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本院依照审查确认的法律关系予以维护。上诉人王智会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鉴定费9642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738元,属于上诉人因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行为造成的损失,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重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学丽与被上诉人卢铁勇之间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世纪新筑小区(现名为燕京航城)28-4-2102室买卖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高学丽、卢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智会鉴定费9642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738元,共计10380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智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上诉人高学丽、卢铁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上诉人高学丽、卢铁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