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温端梅、蔡细珠、许文春、温银花、温燕燕、温正海与被告彭桂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端梅,蔡细珠,许文春,温银花,温燕燕,温正海,彭桂明,福鼎市永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872号原告温端梅,男,192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蔡细珠,女,194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许文春,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温银花,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温燕燕,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温正海,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理人许文春,系温正海母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蓉蓉,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桂明,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福鼎市永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张隐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代表人沈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该公司员工。原告温端梅、蔡细珠、许文春、温银花、温燕燕、温正海诉被告彭桂明、福鼎市永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蓉蓉,被告彭桂明、福鼎市永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隐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31日21时30分,被告彭桂明驾驶闽JT23**号小型轿车,从福鼎市前岐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行经沙叠线37KM+500M路段,碰撞行人温从喜,造成温从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温从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1日死亡。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2745.38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桂明、福鼎市永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354.3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年消费总额;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⑸丧葬费无异议;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认可3人7天,按96元/天计算;⑺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彭桂明、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本案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温端梅等六人身份证,拟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彭桂明主体资格;3、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主体资格;4、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彭桂明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温从喜无责等事实;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温从喜的身份信息;7、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六原告与死者温从喜的亲属关系;8、《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受害人温从喜死亡前受伤治疗的事实;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及《鉴定书》,拟证明温从喜因本案事故死亡;10、福建闽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发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温从喜生前系该公司员工;11、福鼎市山前街道铁塘社区居委会及福鼎市公安局山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温从喜及温端梅等六原告自2012年6月起居住于山前永福小区11栋2号;12、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温从喜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53543.88元;13、《残疾人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门诊特殊病种诊疗手册》,拟证明原告温正海患有精神疾病,为残疾人;14、福鼎市山前街道兰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六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7由法院核实;证据8、9没有异议;证据10、11由法院认定;证据12、13没有异议;证据14由法院认定。被告彭桂明、出租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闽JT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但投保时与投保人已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彭桂明、出租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讼费与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4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5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彭桂明应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温从喜无责等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死者温从喜出生于1963年9月25日等身份信息。证据7和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温端梅、蔡细珠系死者温从喜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28年11月9日和1940年11月23日;原告许文春系温从喜妻子;原告温银花、温燕燕、温正海系死者温从喜与许文春生育的子女,三人分别出生于1989年12月5日、1992年7月5日、1994年10月10日;并可证明温端梅与蔡细珠夫妻俩共生育二子,长子温从喜、次子温从乐(该子出生于1973年12月23日)。证据8可以证明受害人温从喜因本案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入福鼎市医院抢救,住院救治12天。证据9可以证明受害人温从喜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于2016年2月11日20点08分死亡,尸体于同年3月20日火化。证据10可以证明死者温从喜生前系闽东电力福鼎发电分公司员工。证据11可以证明六原告与受害人温从喜自2012年6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租住于本市山前街道永福小区11栋2号。证据12可以证明受害人温从喜在福鼎市医院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用53543.88元。证据13可以证明温正海为精神残疾人,自2013年3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属保险免赔项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1时30分,被告彭桂明驾驶闽JT23**号小型轿车,从福鼎市前岐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行经沙叠线37KM+500M路段,碰撞行人温从喜,造成温从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温从喜受伤当日即被送入福鼎市医院抢救,住院救治12天未果,于同年2月11日死亡。经福建省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桂明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温从喜无责。2016年2月15日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为受害人温从喜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系闽JT2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且为驾驶人彭桂明的雇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已先行垫付受害人温从喜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款项78800元;被告彭桂明在温从喜因抢救无效死亡后,已先行赔付温端梅等六原告136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彭桂明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温从喜无责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责负担,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六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53543.88元,系死者温从喜生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期间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2、原告主张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064元,适用标准和计算天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丧葬费2711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5500元,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无误,予以支持;虽然受害人温从喜户籍地属农村,但其生前系闽东电力福鼎发电分公司员工,收入来源城镇,且亦居住在城镇,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关于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52800元,其中温端梅23520元/年×5年÷2人=58800元、蔡细珠23520元/年×5年÷2人=58800元、温正海23520元/年×20年÷2人=235200元,计算年限和被扶养人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温端梅、蔡细珠、温正海的生活费依法可计算为23520元/年×(5+15/2)年=294000元;三赔偿权利人虽然户籍地属农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前与受害人温从喜在城镇共同生活,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被告彭桂明的侵权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办葬礼的误工、交通、住宿费用882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死者亲属办理丧事确存在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计1046425.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作为彭桂明驾驶的闽JT2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46425.38元,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按被告彭桂明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100万元内向六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即赔付(1046425.38-120000-5354.39)元=921070.99元。依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药费5354.39元,由侵权人彭桂明承担,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作为雇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冲抵其已先行垫付的78800元,对多垫付的73445.61元,由六原告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彭桂明明确表示其先行赔付的136000元作为谅解金另行补偿六原告,不计入本案的赔偿款中,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温端梅、蔡细珠、许文春、温银花、温燕燕、温正海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921070.99元;两险赔付合计1041070.99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1031070.9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赔付。二、原告温端梅、蔡细珠、许文春、温银花、温燕燕、温正海应返还被告福鼎市永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款项78800元,扣除该公司应连带承担的非医保药费5354.39元,剩余73445.6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温端梅、蔡细珠、许文春、温银花、温燕燕、温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户)。本案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原告温端梅、蔡细珠、许文春、温银花、温燕燕、温正海共同负担386元,被告彭桂明、福鼎市永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