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宗威与温永亮、付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威,温永亮,付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630号原告刘宗威,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温永亮,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石楼县人。被告付世峰,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石楼县人。原告刘宗威诉被告温永亮、付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永亮、付世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威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温永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4712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方式见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付世峰给被告温永亮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温永亮于2015年8月8日还款6876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温永亮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186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温永亮、付世峰履行还款责任,但其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永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836元、利息6727元及违约金20182元(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共计118645元;2、被告付世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温永亮、付世峰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温永亮(借款人)、被告付世峰(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永亮向原告借款104712元,借款用于营运车辆运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合同第六条处理;被告温永亮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温永亮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原告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被告温永亮,附《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付世峰自愿为被告温永亮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被告温永亮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温永亮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外,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被告温永亮每月偿还8800元,2016年7月7日偿还7912元,被告温永亮在分期还款计划表上签了字。同日,被告温永亮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宗威人民币壹拾万肆仟柒佰壹拾贰元整”。2015年8月8日,被告温永亮偿还了分期还款计划表上约定的第一期应还金额8800元中的6876元,剩余借款97836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永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836元、利息6727元及违约金20182元(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共计118645元;2、被告付世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有原、被告的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及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温永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温永亮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世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及原告与被告温永亮签订的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温永亮应当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每月按期偿还所欠借款,但被告温永亮于2015年8月8日偿还了6876元后,再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温永亮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永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78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与违约金总额已明显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永亮、付世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永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宗威借款本金97836元;二、被告温永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宗威利息与违约金(以借款本金97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7日止);三、被告付世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1336.5元,由原告刘宗威负担32.5元,被告温永亮、付世峰负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青 百度搜索“”